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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1民初563号

鄢X与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付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鄢X,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付X,杨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563号原告鄢X,女,1972年4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维镖、崔姮,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昆明光溢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世纪城春城佳墅*****号。法定代表人徐源阳,总经理。被告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王旗营**号金领地大厦**层****号。法定代表人杨家升,总经理。被告付X,男,1973年11月19日生,汉族,云南惠通天下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杨X,女,1980年11月2日生,汉族。

原告鄢X诉被告昆明光溢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溢公司)、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裕公司)、付X、杨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X的委托代理人崔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溢公司、银裕公司、付X、杨X经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鄢X诉称:2015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光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150000元给光溢公司作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45天,按月支付利息,月利率1.94%;被告逾期支付利息、本金的,承担违约金;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借款利息和本金的,被告已经清偿的款项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进行偿付。同日原告与被告光溢公司、银裕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由银裕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被告付X、杨X等签署《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补充协议》约定了分三期还款的计划,但被告经原告催款,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2、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尚欠的利息及违约金等所有费用;3、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担保费、公告费及其余追讨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光溢公司、银裕公司、付X、杨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原告鄢X向本院提交:1、鄢X身份证复印件、光溢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银裕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杨X身份证复印件、付X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2、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收据,欲证明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给被告光溢公司,期限为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月利息1.94%;被告逾期支付利息、本金的,承担违约金;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借款利息和本金的,被告已经清偿的款项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进行偿付。被告银裕公司对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出借款项;3、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欲证明被告杨X、付X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补充协议》约定了分三期还款计划,还款计划早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4、律师代理费收据、诉讼保全费发票、担保费发票、公告费发票,欲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支持的费用情况。被告光溢公司、银裕公司、付X、杨X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鄢X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依法采纳,作为定案依据使用。根据庭审及举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2月6日,原告鄢X作为出借方、被告光溢公司作为借款方、被告银裕公司作为保证方,通过中介方惠通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光溢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期限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光溢公司指定原告将借款直接付至光溢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源阳账户中。借款月利率为1.94%,利息从原告转账之日起计算,光溢公司按约定扣除原告每月0.2%服务费支付给惠通公司后,将剩余利息按月付至原告指定的账户。光溢公司逾期支付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每日向原告按借款余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之日止。光溢公司逾期支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合同约定借款利息的双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之日止。光溢公司承担原告因主张权利追回借款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且不限于催款费用开支、律师费、诉讼费等开支)。光溢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借款利息和本金时,其所付款项按先息后本的顺序进行偿付。保证合同中约定,银裕公司为光溢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所产生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至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一年。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将150000元转账支付至徐源阳个人账户内,光溢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借款期限内被告光溢公司未按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因被告光溢公司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原告等汇杰项目债权人共同委托代表,于2015年6月5日与友盟公司、滇茂公司、光溢公司、一通阳光公司、基石公司、汇杰公司、格润公司(以下简称七家公司)和杨X、付X及银裕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于2016年1月31日前还清上述债务,其中于2015年11月偿还总额的30%、于2015年12月偿还总额的30%、2016年1月偿还总额的40%。利率调整为月利率1%(年利率12%),其中七家公司承担年利率8.5%、银裕公司和付X承担年利率3.5%。七家公司到期不还的,以借款余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被告银裕公司、杨X、付X对上述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长至付清全部本息为止。并在协议中确认该补充协议与原合同是不可分割的整体,除补充协议变动的有关条款外,原合同中未变更的条款仍然有效。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请求。另查明,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诉讼保全费137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1189元、公告费3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相应担保,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查封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的相应财产进行了查封保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确认该约定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光溢公司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当事各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借款展期至2016年1月31日,展期借款月利率由原2.1%调整为1%,则年利率调整为12%。原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未约定逾期利息,只约定了以借款余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故原告主张按24%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应视为对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一并主张,本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费及担保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全部费用的问题,因当事各方在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已经约定由被告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律师代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税务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保证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关于“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银裕公司、杨X、付X作为保证人签署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起诉时尚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银裕公司、杨X、付X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律师费、保全及担保费、公告费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关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我院已向被告依法送达了本案的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其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其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到庭应诉的相关证明,故本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光溢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鄢X借款本金150000元;

二、被告昆明光溢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50000元本金为基数,总计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原告鄢X自2015年2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

三、被告昆明光溢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鄢X诉讼保全担保费1189元、公告费300元;

四、被告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杨X、付X对上述判项一、二、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鄢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8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昆明光溢经贸有限公司、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杨X、付X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夏玲俐

人民陪审员  陈丽华

人民陪审员  王兰蓓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谭思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