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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行初157号

陈书凤与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书凤,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盐城华光真永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陈晓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925行初157号原告陈书凤,居民。被告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住所在盐都区新都路。法定代表人迮大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侍光华,该局法制大队指导员。委托代理人王晓轩,该局盐龙派出所民警。第三人盐城华光真永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在盐都区盐龙街道世钟路2号。法定代表人鞠学金,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陈晓华,居民。

原告陈书凤诉被告盐都区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陈晓华系盐城华光真永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生产部主任,我是该公司的清洁工,2014年12月10日,我被陈晓华殴打致伤,我向被告盐都区公安局报警后,被告怠于履行保护我人身权的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上述条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原告陈书凤被他人殴打致伤后,于2015年1月9日向被告盐都区公安局报警,被告当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后双方于2015年1月12日在居委会干部的见证下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行政不作为,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书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书凤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 判 长  许 多

审 判 员  张曙光

代理

审判员  董维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夷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