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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8107民初145号

齐齐哈尔农垦骑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刘长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农垦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长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7民初145号齐齐哈尔农垦骑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查哈阳农场场直八委汽配综合楼0101号。法定代表人于丹,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清刚,黑龙江省甘南县中兴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长武,男,汉族,无职业。

原告齐齐哈尔农垦骑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长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清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齐齐哈尔农垦骑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刘长武在原告处购买帝豪轿车一辆,车款为100,000元,被告当时交纳了首付款40,000元,尚欠原告车款6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1月5日交纳剩余车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给付剩余车款。现原告请求:1、被告偿还车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6,400元{60000元×0.02元/月×22个月(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11月5日)},合计86,400元;2、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长武辩称:2013年3月5日,被告确实在原告处购买了帝豪轿车一辆,被告交纳了首付款40,000元,剩余60,000元与原告约定于2014年1月5日偿还,并约定还清余款时,原告协助被告过户。还款到期后,被告到原告公司处交纳剩余车款,要求车辆过户,但原告公司告知被告,剩余款项可以交清,但暂不能给被告车辆过户,过户时间尚不确定。所以被告没有交纳剩余款项,且被告的驾驶证于2014年因酒驾被吊销,驾驶证吊销后,被告将该车出售,但因该车没有过户给被告,被告无法出售该车。被告去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当时已联系不上且原告公司原地址已经没有工作人员,公司牌照也没有了。被告未付清原告公司车款,是由于原告公司未按约定给被告车辆过户导致的,是原告公司违约在先,故被告的车辆损失应由原告公司承担。原告齐齐哈尔农垦骑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5组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齐齐哈尔农垦骑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具有相关卖车资质;2、车辆买卖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车辆买卖真实合法;3、欠据原件一份,内容为“2013年3月5日、欠款单位,刘长武、欠款用途,买车款、备注事项,刘长武,贷款10个月、欠款方式,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欠款人刘长武”,欲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车尚欠购车款6万元;4、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于丹在汽车销售公司时,借款利息为月利2分,此款用于该公司经营,现我们主张利息为月利2分,时间从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11月5日,共计22个月,利息为26,400元。5、机动车办理产权登记证据一组,包括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车辆型号为MR7152K03、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6T7824S2CN169203、发动机号CBC902047)、整车出厂安全检验单复印件份、机动车销售同意发票复印件一份、车辆一致性证书复印件一份、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该车是合法购买,可以办理产权登记。被告刘长武未出庭亦未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1能够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2、3,被告刘长武在提交的答辩状中承认其于2013年3月5日在原告处购买轿车的事实,且只付清了该车的首付款40,000元,尚有60,000元未付清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2、3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5,能够证明该车有合法手续,可以合法买卖,本院对该证予以认可。被告刘长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5日,被告刘长武在原告齐齐哈尔农垦骑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帝豪轿车一辆,价值100,000元,该车手续齐全,可以合法买卖。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并且被告给原告公司出具了欠条,约定被告交付首付款40,000元,剩余车款60,000元贷款10个月于2014年1月5日全部付清,被告付清车款时,原告负责协助被告办理该车辆的过户手续。被告刘长武只交付了该车的首付款40,000元,尚欠原告公司60,000元车款至今未付清。

本院认为,原告齐齐哈尔农垦骑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长武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被告购买原告公司的车辆具有合法手续,可以买卖,并且被告给原告公司出具了欠款,欠条中明确约定被告偿还原告公司剩余车款60,000元的时间,被告应按约定付清剩余车款。虽然被告刘长武在答辩状中称其未付清车款的原因是原告公司违约在先,不协助被告办理该车辆的过户手续,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所述事实,且承认自己未付清原告公司车尾款,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所述,原告公司未过户致使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可在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公司请求的利息为26,400元,时间从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11月5日,共计22个月,利息为2分/月,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请求利息应为60,000元×{6.15%(年基准款利率)÷360}×321天(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11月21日,共计321天)=3,290.25元、60,000元×{6%(年基准款利率)÷360}×99天(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共计99天)=990元、60,000元×{5.75%(年基准款利率)÷360}×71天(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共计71天)=680.42元、60,000元×{5.5%(年基准款利率)÷360}×48天(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共计48天)=440元、60,000元×{5.25%(年基准款利率)÷360}×59天(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共计59天)=516.25元、60,000元×{5%(年基准款利率)÷360}×59天(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共计59天)=491.67元、60,000元×{4.75%(年基准款利率)÷360}×13天(2015年10月24日至2015年11月5日,共计13天)=102.92元、上述金额合计6,511.50元,其利息为6,511.50元×1.5=9,767.2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长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齐齐哈尔农垦骑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剩余车款60,000元,利息9,767.25元,合计69,767.2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长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原告齐齐哈尔农垦骑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415元,被告刘长武承担1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长 袁 会 东

审判员 王  斌

审判员 王 雪 冬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端木秋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