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5241号原告宜兴市科创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永安路189号。法定代表人史富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暖、卢洁,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顺洲竹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金张渚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林晓。被告宜兴市顺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工业集中区(宜广公司北侧)。法定代表人林晓。被告宜兴明宇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法定代表人郭全清。委托代理人沈小强,宜兴市张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晓。被告彭瑾。被告林立新。被告郭全清。委托代理人沈小强,宜兴市张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建平。委托代理人沈小强,宜兴市张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宜兴市科创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与被告宜兴顺洲竹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洲竹木业公司)、宜兴市顺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洲机械公司)、宜兴明宇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宇公司)、林晓、彭瑾、林立新、郭全清、杨建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董大友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洁,被告明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郭全清以及其与杨建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洲竹木业公司、顺洲机械公司、林晓、彭瑾、林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创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1日,顺洲竹木业公司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顺洲竹木业公司向华夏银行借款500万元,由其为顺洲竹木业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顺洲机械公司、明宇公司、林晓、彭瑾、林立新、郭全清、杨建平提供反担保,由顺洲机械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提供抵押反担保。借款到期后,顺洲竹木业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其向华夏银行代偿了借款本息共计5490884.69元,革除顺洲竹木业公司交纳的保证金50万元,实际代偿4990884.69元。后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顺洲竹木业公司支付代偿款4990884.69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2、顺洲竹木业公司支付律师费10万元;3、对于顺洲机械公司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实现优先受偿权;4、由顺洲机械公司、明宇公司、林晓、彭瑾、林立新、郭全清、杨建平对顺洲竹木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顺洲竹木业公司、顺洲机械公司、林晓、彭瑾、林立新均未作答辩。
被告明宇公司辩称:科创公司与顺洲竹木业公司恶意串通骗取其提供反担保,并且科创公司还收取了50万元保证金及每年10.8万元的担保费用,要求予以革除;华夏银行与科创公司并未对贷款的发放及资金的使用等情况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故要求将本案移送司法机关进行侦查。
被告郭全清辩称:科创公司可以就顺洲竹木业公司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实现债权,该公司也同意就相应的抵押物来偿还科创公司的代偿款,而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的,应当先就抵押物实现债权;反担保承诺书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9月29日,其并未在该承诺书中签订时间;当时科创公司的工作人员和顺洲竹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晓到其厂里要求其签字的,林晓说其有1000万元的机器设备可以抵押,另外还交纳了50万元保证金,足以偿还贷款,签字只是履行手续。对于交纳的保证金50万元及每年交的10.8万元要求在代偿款中予以革除。
被告杨建平辩称:其不是明宇公司的股东,每年工资就三万多元,并无能力为上述代偿款提供反担保,当时说只是做做手续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故认为科创公司与顺洲竹木业公司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其签字,要求驳回科创公司对其的诉请。其余意见与郭全清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顺洲机械公司与科创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顺洲机械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对科创公司为顺洲竹木业公司在2014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10日之间向华夏银行的借款提供的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的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抵押物价值571万元,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至抵押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具体抵押机器设备详见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苏B2-0-2014第136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登记数额为500万元。2014年9月29日,顺洲竹木业公司与科创公司签订融资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科创公司为顺洲竹木业公司拟向华夏银行申请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金额为500万元,融资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1日,保证期限自融资到期之日起两年,如顺洲竹木业公司不能如期偿还贷款,自代偿之日起科创公司有权要求顺洲竹木业公司归还垫付款及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在科创公司为顺洲竹木业公司出具融资担保文书的同时,顺洲竹木业公司按照担保月数一次性向科创公司支付担保手续费,收费标准为月担保额的1.8‰;顺洲竹木业公司向科创公司交纳保证金50万元,如顺洲竹木业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借款,保证金优先用于偿还债务本息。同日,林晓、彭瑾、林立新,郭全清、杨建平分别出具反担保承诺书各一份,承诺对科创公司为顺洲竹木业公司在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1日之间向华夏银行500万元借款提供的担保提供保证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自科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计算;无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存在物的担保,贷款人均有权要求科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对此反担保人亦无条件承担反担保责任;当科创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无论是否拥有物的抵押反担保,科创公司均有权要求各反担保人在反担保范围内先行承担反担保责任。同日,科创公司分别与顺洲机械公司、明宇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顺洲机械公司、明宇公司对科创公司为顺洲竹木业公司在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1日之间向华夏银行本金不超过500万元的借款提供的担保提供保证反担保,其余内容与上述反担保承诺书约定的内容一致。2014年10月11日,顺洲竹木业公司与华夏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顺洲竹木业公司向华夏银行借款500万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7.8%,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因顺洲竹木业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华夏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同日,科创公司与华夏银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科创公司为顺洲竹木业公司向华夏银行的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主合同项下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华夏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全部债务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同日,华夏银行向顺洲竹木业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1日。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顺洲竹木业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顺洲竹木业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6月30日,科创公司为顺洲竹木业公司代偿结欠的借款利息33634.11元,2015年9月30日,科创公司为顺洲竹木业公司代偿结欠的借款利息100525.92元,2016年4月28日,科创公司为顺洲竹木业公司代偿结欠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356724.66元,上述代偿款共计5490884.69元,科创公司扣除顺洲竹木业公司交纳的保证金50万元后,实际代偿借款本息共计4990884.69元。另查明:2016年5月6日,科创公司与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由科创公司委托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参与本案纠纷,并约定律师费10万元。审理中,双方对于顺洲竹木业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及担保费用是否应当在应归还的款项中予以革除存在争议。明宇公司、郭全清、杨建平称,顺洲竹木业公司向科创公司交纳了保证金50万元以及2011年至2015年每年向科创公司交纳10.8万元,该款都应当在应归还的代偿款中予以革除,同时提供银行流水凭证予以证明。科创公司对于银行流水凭证需要庭后核实,但认为保证金50万元已经在诉请中予以革除,而根据融资担保合同的约定,科创公司可以向顺洲竹木业公司收费手续费,标准为每月担保额的1.8‰,该收费合法有据。另外,明宇公司、郭全清、杨建平称是受银行、科创公司、顺洲竹木业公司的欺骗而签字或盖章的,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科创公司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融资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反担保承诺书、代偿款证明、委托代理协议、收费标准、动产抵押登记书,明宇公司、郭全清、杨建平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及凭证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融资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反担保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顺洲竹木业公司作为本案所涉贷款的借款人,应当按照其与华夏银行的约定及时还款,因其未能及时还款,而致保证人科创公司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科创公司可向债务人即顺洲竹木业公司进行追偿,故对于科创公司要求顺洲竹木业公司归还代偿款本息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明宇公司、郭全清、杨建平主张,顺洲竹木业公司交纳的保证金50万元与科创公司2011年至2015年每年收取的10.8万元,应当在代偿款中予以革除,因科创公司已经就顺洲竹木业公司交纳的保证金50万元在诉请的代偿款金额中予以革除,而根据融资担保合同的约定,科创公司可以按照每月担保额的1.8‰标准收取担保费用,该约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科创公司可以基于本案所涉保证合同及融资担保合同收取10.8万元的担保费用(系科创公司收取的最后一笔10.8万元),对于之前科创公司每年收取的10.8万元,因与本案并非基于同一事实下的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科创公司收取的10.8万元不应当在代偿款中予以革除。关于抵押部分,顺洲机械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为顺洲竹木业公司上述债务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科创公司可就抵押财产在抵押债权金额范围内实现优先受偿权。但融资担保合同与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不一致,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中的担保范围部分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每日万分之三)低于融资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每日万分之五),故就抵押财产实现优先受偿权范围部分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应当以每日万分之三为限。关于明宇公司、郭全清、杨建平的反担保保证责任,因明宇公司、郭全清、杨建平分别在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反担保承诺书中签字或盖章,而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签字或盖章系受欺骗所致,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明宇公司、郭全清、杨建平应当与顺洲机械公司、林晓、彭瑾、林立新一起对顺洲竹木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科创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在合同中均明确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也实际提供了律师服务,且收费合理,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宜兴顺洲竹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宜兴市科创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990884.69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二、宜兴顺洲竹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宜兴市科创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10万元。
三、对于宜兴顺洲竹木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其中违约金计算标准以每日万分之三为限),宜兴市科创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宜兴市顺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详见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苏B2-0-2014第136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以折价或者变卖、拍卖等方式所得的价款在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宜兴市顺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宜兴明宇石业有限公司、林晓、彭瑾、林立新、郭全清、杨建平对宜兴顺洲竹木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宜兴市科创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09元,减半收取260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055元,由顺洲竹木业公司、顺洲机械公司、明宇公司、林晓、彭瑾、林立新、郭全清、杨建平负担。该款已由科创公司垫付,顺洲竹木业公司、顺洲机械公司、明宇公司、林晓、彭瑾、林立新、郭全清、杨建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科创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董大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庄艳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