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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72民初642号

徐海与郭东旭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海,郭东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72民初642号

原告:徐海,男,汉族,现住辽宁省东港市。

被告:郭东旭,男,汉族,现住辽宁省东港市。

原告徐海(以下称原告)与被告郭东旭(以下简称被告)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13,9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经营渔船上工作,口头约定干到插船,劳务费42,000元。后来,原告手指受伤于2015年11月24日下船。原告总计为被告工作84天。工作期间,原告借支15,500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3,900元没有给付。被告承认与原告约定的从2015年9月1日起到插船止的劳务费数额为42,000元,以及原告借支15,500元的事实。但辩称,原告受伤以后,被告又高价找别人顶替原告的工作,遭受很大的损失。同时,原告还从被告处支出一些物质,但具体多没有记载。双方抵顶后,被告不应再给付原告劳务费。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及被告均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书面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双方认可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经营渔船上工作,口头约定干到插船,劳务费为42,000元。后来,在工作过程中,原告手指受伤,并于2015年11月24日下船。原告受伤治疗费用有原告自己承担。原告总计为被告工作84天。在工作期间,原告借支15,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被告雇佣原告为船员,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是双方对口头约定的工作期间和劳务费数额均没有异议,该雇佣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及被告均应当遵守。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不能继续履行雇佣合同,属正当理由。被告不应以其另行雇佣人员为由而扣除原告已经完成的雇佣活动而应得的劳务费。原告自认其在雇佣合同期间借支15,500元,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原告在雇佣合同期间还借支了一些物质,但原告对此不予承认,被告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此项主张不予采纳。

原告与被告均认可插船日期为12月31日。从9月1日起,到年底共计,按照约定的劳务费总额42,000元计算,每天为350元,84天的劳务费应为29,400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15,500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13,900元。综上,原告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东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海劳务费人民币13,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减半收取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玉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毕崇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