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5441号原告(被告)深圳祥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张顺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月桂,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姚蔚华,女,汉族。被告(原告)朱洁,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剑,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苟瑜、
人民陪审员杨江河、蒋如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月桂、被告委托代理人邓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入职时间:2007年3月12日。工作岗位:营销主管。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2014年6月24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标准:2015年6月1日之前月工资标准为8350元/月,2015年6月1日之后调整为8400元/月。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8366.67元。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2015年10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
原告主张,被告在工作期间严重失职,并给原告公司造成严重经济、声誉损失,原告依照公司合同及员工奖惩制度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赔偿金。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劳动合同,合同第九条及附件1均规定劳动者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声誉损失的,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2、情况说明,系由原告员李某飞出具,载明被告在提供关于“河源市广润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的附件已售物业联系表中相关签约数据错误,部分物业的栋号标注明显错误,广润公司向原告致函要求未体现在明细表中的房源应归其所有;3、被告朱洁提供的《北区别墅已售房源明细表》(2015年9月10日错误版本),显示房源明细表中的A10、A11、A12栋号错误标注为A08、A09、A10;4、《关于河源市广润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附件,证明被告提供的错误房源已被写进了合同附件;5、被告提供北区别墅已售房源明细表(2015年9月17日更正后的版本),证明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发现已售房源明细错误,向被告核实,被告提供新的正确表格,但原告至今未与广润公司就标注错误的房源协商好权属问题;6、《关于河源龙源温泉酒店项目交接相关问题的函》,证明因被告提供了错误的已售房源明细表,导致原告在转让协议中附件明细表标注的已售房源错误,广润公司向原告主张该部分房源归其所有并要求原告提出解决方案;7、录像,显示被告朱洁通过公司OA邮件发送给原告相关人员,原告从中提取的错误房源是朱洁本人发送;8、《员工奖惩管理制度》,第5.9.2条规定“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部分严重违纪和严重失职者”,5.9.12条规定“擅离职守、提供虚假记录资料或数据致使公司遭受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1万元(含)以上者”,公司有权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或移交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处理;9、《员工奖惩管理制度》征求意见邮件截图、OA公示截图、公示录像、培训签到表,显示制度已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向员工公示;10、《工作联系函》,广润公司2016年6月24日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将标注错误栋号的3套物业办理银行抵押贷款手续。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证李某飞出庭作证李某飞陈述称,《股权转让协议》附件1中的房源信息是由被告提供李某飞再根据谈判需要对部分物业做删减及格式调整,不会更改被告提供的原始数据,在广润公司提出房源有问题后开始了自查。被告对证据1、3、4、5、7、9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主张原告与广润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附件1中的已售物业明细表的房源信息系公司投资部员李某飞未经通知营销部核实后自行删除,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提交电子邮件予以证明。原告认可该邮件真实性,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主张该邮件恰好证明了被告提供的错误数据后,在原告要求下重新核实数据并更正的过程。事发后,营销部经理已经自动离职。另查,被告在仲裁阶段确认,被告在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提供的河源项目中房源信息部分栋号标注错误,但对于房号、面积、房源状况等数据没有错误。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作为营销主管,在负责提供房源信息时存在一定过失,但是不足以构成原告所主张的《劳动合同》和《员工奖惩管理制度》第5.9.2条规定的“严重违纪和严重失职”。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外签署重要协议时更应对合同数据尽核实和审慎管理义务,原告未经审核便直接采用被告提供的数据,应承担一定的管理责任;其次,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显示提供错误的房源信息导致与广润公司在履行合同中产生障碍和风险,广润公司亦发函要求原告提出解决方案,双方协商解决,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的过失行为致其实际发生严重的损害,故原告以此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理由不充分,构成违法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0600元(8366.67×9×2),原告主张无需支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八、关于销售提成。被告主张,作为营销部门员工,按照公司的提成方案,应按照祥祺滨河名苑的回款2亿元的0.02%提成,原告应支付祥祺滨河名苑项目的销售提成42000元,提交《呈文表》、提成方案调整的建议、提成审批、祥祺滨河名苑销售总表、银行流水予以证明。
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主张并未针对被告主张的祥祺滨河名苑项目设置销售提成方案,与被告也无单独约定提成,故不应支付提成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呈文表》、提成方案调整的建议、提成审批、祥祺滨河名苑销售总表均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原告亦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仅凭银行流水不能有效证明原告同意发放祥祺滨河名苑的销售提成,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与原告存在销售提成的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九、关于年终奖的问题。被告主张,根据银行流水和2013年、2014年发放年终奖的情况,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1月至10月的年终奖6666元。原告主张,公司制度中有发放年终奖的规定,但实际是按照公司绩效考核制度和经营情况决定是否发放年终奖,不清楚是否有发2015年度的年终奖。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员工福利管理制度》第九条已经明确规定公司有发放年终奖的制度,根据前述认定的事实,被告不属于制度规定的不予发放年终奖的范围,同时,原告作为处于优势地位的一方而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2015年全年经济效益和对员工全年工作业绩的综合考核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采信被告主张的金额,确认原告应支付2015年1月至10月期间的年终奖6666元。
十、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15]8318号。
十一、仲裁请求:1、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1200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10月份绩效工资800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销售提成42000元;4、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度(1月至10月)年终奖6666元。
十二、裁决结果:1、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0600元;2、准许被告撤回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10月份绩效工资800元的仲裁请求;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三、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0600元;2、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诉讼请求:1、原告向被告支付销售提成42000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度(1月至10月)年终奖6666元;3、原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裁决结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深圳祥祺集团有限公司应向被告(原告)朱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600元;
二、原告(被告)深圳祥祺集团有限公司应向被告(原告)朱洁支付2015年1月至10月期间的年终奖6666元;
三、驳回原告(被告)深圳祥祺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原告)朱洁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二项款项,原告(被告)深圳祥祺集团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和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缴纳),收取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苟 瑜
人民陪审员 蒋 如 秋
人民陪审员 杨 江 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麦嘉杰(代)第1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