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4054号原告杨喜凤,女,1988年1月17日,户籍地址安徽省涡阳县。被告深圳市潮流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合水口社区松白路5036(公明汽车站对面)。法定代表人李春由。委托代理人宋愈平,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枚,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当事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返还9月、10月、11月货款共计61960.4元;2、判令归还合同节庆费600元、推广费6000元、保证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喜凤,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3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潮流荟公司签订了《潮流荟广场租赁合同书》,约定潮流荟公司将位于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松白路“潮流荟广场”NO1F-41铺位租赁予原告从事经营活动,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原告经营所得由被告潮流荟公司统一收银,扣除基本租金及其他费用后结算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潮流荟公司支付合同保证金5000元、合同推广费12000元后开始入驻经营。原告经营至2015年11月3日,商场停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四份有原告签名确认的《专柜结款审批单》,载明被告潮流荟公司所收取的2015年9-11月份原告铺位货款扣除部分费用后,应向原告结款63533元。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仅要求被告归还货款61960.4元,属于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节庆费、合同推广费,因原告已经营至2015年11月3日,离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限2016年12月19日仅相差一年,原告已部分享受被告提供的服务,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潮流荟公司向原告返还节庆费、合同推广费合计人民币2200元[(600+6000)÷3×1]。关于合同保证金,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交涉案租赁房产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相关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因此,本案租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被告潮流荟公司提供给原告经营铺位的商场已停止营业,被告潮流荟公司应向原告返还合同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潮流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喜凤返还货款人民币61960.4元;
二、被告深圳市潮流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喜凤返还节庆费、合同推广费合计人民币2200元;
三、被告深圳市潮流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喜凤返还合同保证金及加盟保证金合计人民币5000元;
四、驳回原告杨喜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元,由原告负担49元,被告负担770元,由于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将此款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 梅 生
人民陪审员 王 俊 伟
人民陪审员 吴 汉 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华(兼)
书 记 员 李 嘉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