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080号原告曹慧平,女,1984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菁、王建,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巍,女,1981年7月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洪武路137号10-12A层。负责人刘长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君,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法定代表人华繁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鹏(公司员工),男,1993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被告南京扬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新区高新路9号商务办公楼四楼415-3室。法定代表人傅志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男,1981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原告曹慧平与被告姚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南京扬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公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慧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菁、被告姚巍、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君、被告人寿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鹏、被告扬子公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慧平诉称:2013年10月2日,被告姚巍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浦口区长江大桥时,与原告乘坐的张守才驾驶的苏A×××××车辆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衣物、财产损坏。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认定:被告姚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孕12周,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京市鼓楼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确诊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阴道流血。后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股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369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20日。另查明,被告姚巍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扬子公交所有的苏A×××××号车辆也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联,该车在人寿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4535.47元。
被告姚巍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为原告垫付过90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我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30万元,有不计免赔,我司垫付了10000元。
被告人寿保险辩称:对本案的事实经过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案车辆无责,我司在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对方车辆有两名伤者,应预留份额,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扬子公交辩称:对本案的事实经过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案车辆无责,我司在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对方车辆有两名伤者,应预留份额,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14时,姚巍驾驶苏A×××××号车辆与章守才驾驶苏A×××××号车辆、王陵驾驶苏A×××××号车辆在浦口区长江大桥上相撞,碰撞导致姚巍、苏A×××××号车辆上乘客祁海洋、曹慧平、苏A×××××号车辆上乘客王陵等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认定,姚巍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入南京市鼓楼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孕12周,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26127.47元,原告伤情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曹慧平车祸致左股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360日,伤后护理期限为180日,伤后营养期限为120日。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苏A×××××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姚巍,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A×××××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扬子公交,王陵是扬子公交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姚巍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9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9000元。原告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的员工,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期间被扣发年休假补贴912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报告、医疗器械票据、在职收入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系三方事故,被告姚巍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各方无责任,而姚巍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王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和人寿保险分别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和无责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因姚巍驾驶的车辆还在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了三责险,故应由太平洋保险在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姚巍予以赔偿。王陵系扬子公交的驾驶员,王陵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扬子公交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审核为:原告医疗费总计为26127.47元,有票据为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原告住院治疗17天,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120天,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间和标准适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98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间为180日,原告主张110元/天标准过高,根据当地护工标准,本院酌定按照100元/天进行计算,故护理费为18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92645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期间被扣发年休假补贴9120元,其他部分均未扣发,原告主张按公司规定应予以扣减,但公司考虑原告生活所需先行垫付,得到赔偿后需归还给公司,
本院认为即使如原告主张公司属于先行垫付,则应由其公司取得相应追偿权,而不应由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以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为912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以及原告的住院次数、检查次数以及就诊距离等,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十级伤残,且在怀孕期间受伤并实施手术,确有精神损害,结合原告伤情和事故成因,以及原告在孕期受伤的特殊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171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4000元,但是原告主张的衣物、食物等损失的具体金额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确有损失存在,本院酌定该部分损失为1000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8867.47元,由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人寿保险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无责范围内赔偿1000元,剩余损失17867.47元则由人保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104583元,由人保公司与太保公司根据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各自承担责任,则太平洋保险赔偿原告110000÷121000×104583=95075元,人寿保险赔偿原告11000÷121000×104583=9508元;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000元,由太平洋保险与人寿保险根据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各自承担责任,则太平洋保险赔偿原告2000÷2100×1000=952元,人寿保险赔偿原告100÷2100×1000=48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894.5元;被告人寿保险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556元。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伤后治疗及用药有不合理之处,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项目及数额并提出替代性方案,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曹慧平各项损失123894.5元,扣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和曹慧平已经垫付的19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仍需给付原告曹慧平104894.5元,并直接给付被告姚巍6301元(扣除姚巍需要承担的鉴定费和诉讼费2699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曹慧平各项损失10556元;
三、驳回原告曹慧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9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699元,由被告姚巍负担(已经在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处理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长 孙 肖
人民陪审员 刘福洲
人民陪审员 许维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陶玲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