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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民终1377号

十堰翔龙工业园有限公司与黄利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利武,十堰翔龙工业园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民终1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利武,男,汉族,1967年6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翔龙工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红卫街办教育口*号。法定代表人吕国庆,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黄利武因与被上诉人十堰翔龙工业园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5)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十堰翔龙工业园有限公司诉黄利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5)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425号民事判决,并于2016年4月26日向黄利武送达。该判决尾部明确告知上诉人在上诉期(十五日)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缓交、减交、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黄利武提出上诉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黄利武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杜 语

审 判 员  戢 丽

代理

审判员  盛开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