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7执1113号
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弗格士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法定代表人兰红波,总经理。
被执行人:连云港天佑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法定代表人王建军,经理。本院在执行连云港弗格士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天佑家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在规定期间内向申请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并与申请人进行了谈话,了��被执行人目前执行线索和财产状况。2016年3月9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工商登记)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勋学执行员 涂 明执行员 李金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吕修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