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4564号
原告:潘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远,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海涛。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游府西街**号**楼。
负责人:蒋月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成晨,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潘红与被告黄海涛、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潘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远与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成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5433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5日10时30分许,黄海涛驾驶苏J×××××号二轮摩托车在射阳县××镇人民路××小区西门南××与相对方向潘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我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黄海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经射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5069.46元(由黄海涛垫付)。黄海涛驾驶的车辆在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黄海涛辩称:我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5069.46元,请一并处理。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以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18元一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70元一天,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误工损失不认可以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5日10时30分许,黄海涛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车沿射阳县合德镇人民路万景华庭小区西门南北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潘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潘红受伤。事故发生后,潘红经两次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5069.46元(该医疗费由黄海涛垫付),诊断为:左足背软组织挫裂伤术后,左足背部伤口感染。事故经射阳县交通警察大队精经处理,作出第32092400S616050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黄海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红无责任。黄海涛驾驶的苏J×××××号车辆在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潘红从事美容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对潘红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评估,委托盐城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作出盐卫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65号《��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潘红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误工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15天,营养期限15日。用去鉴定费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实责任认定,以及黄海涛驾驶的车辆在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对潘红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评估,本院委托盐城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是本案各项赔偿的依据。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潘红从事美容业,其各项损失的赔偿应以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根据潘红的伤情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5069.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18元/天=180元;3.营养费:15天×9元/天=135元;4.护理费:15天×37173元/365天=1527.65元;5.误工费:30天×37173元/365天=3055元;6.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0467.11元。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潘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384.46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5082.65元,合计10467.11元。黄海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潘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0467.11元;此款,支付给原告潘红5647.65元,支付给被告黄海涛4819.46元(垫付的医疗费5069.46元-应负担的诉讼费250元);
二、被告黄海涛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黄海涛负担;鉴定费600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诉讼费、鉴定费已由原告交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主文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
审判员 龚宏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静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序适当减轻机动车一���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