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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8823号

胡守富与罗英厂深圳市泰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守富,罗英厂,深圳市泰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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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8823号原告胡守富,男,汉族,1976年8月2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大竹县。被告罗英厂,男,汉族,1968年6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台山市。被告深圳市泰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东环一路恒和大厦1004,组织机构代码06141868-9。法定代表人李建华。

原告胡守富诉被告罗英厂、深圳市泰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守富、被告罗英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起��被告罗英厂做工装修,至今工钱未给,多次讨要没有结果。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工钱2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31500元。

被告罗英厂答辩称仅确认尚欠原告共欠为28500元。被告泰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深圳市港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蔡屋围侨香雅苑管理处(甲方)、张飞(乙方)、孔爽(乙方)、泰德公司(丙方)签订一份关于蔡屋围侨香雅居装饰装修管理协议书,约定由乙方委托泰德公司对其租赁的蔡屋围侨香雅居三楼整层进行装修。被告罗英厂在该协议中签字确认。原告称2015年8月至当年年底,罗英厂雇佣其在侨香雅居���楼一家酒店做铺设地砖,双方之前互相认识。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罗英厂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7900元,被告罗英厂已经支付了部分工钱,尚欠28500元没有支付,对于未付的工钱,被告罗英厂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为此原告提交了被告罗英厂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约定被告罗英厂欠胡守富装修费、铺地板砖工资43500元(肆万叁仟伍圆圆正),被告罗英厂随后支付了15000元,尚欠原告28500元。被告罗英厂对此予以确认。另查,原、被告确认罗英厂系挂靠在被告泰德公司名下从事装修工作。被告罗英厂称其实际是聘请被告泰德公司在侨香雅居三楼从事消防安装,实际发包人是案外人张飞、孔爽,但无法提供其具体身份信息,此外,装修过程中的工钱是由被告罗英厂向原告支付,后来因为发包人拖欠罗英厂工钱,导致被告罗英厂无法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以上事实,有欠条、装修管理协议书等证明材料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确认罗英厂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罗英厂应当返还315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被告罗英厂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金额为28500元。原告主张被告泰德公司应当支付劳务费用,但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罗英厂仅系挂靠被告泰德公司名下从事装修工作,被告罗英厂亦称工程装修款项并非被告泰德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实际发包方并非被告泰德公司。同时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泰德公司之间存在款项的结算,因此原告对被告泰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英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守富支付28500元;

二、驳回原告胡守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英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文勇

人民陪审员  郭丙英

人民陪审员  蒋如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柯冬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