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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5民初1137号

张某甲与张某乙、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5民初1137号

原告:张某甲。

被告:张某乙。

被告:邱某。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出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并从2013年7月16日起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6日,二被告在承包经营谷城县城关镇家家乐餐馆期间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餐馆装修、经营,2013年8月29日,二被告再次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使用期限为1年。到期后,二被告除偿还本金50000元外,下欠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原告张某甲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今借到张某甲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被告张某乙、邱某签名,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29日。用于证明:被告张某乙、邱某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辩称,借款属实,我在2013年11月偿还了本金50000元,还欠200000元。但我现在经济困难,不能及时偿还。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经本院主持原、被告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系同胞兄弟。2013年7月-8月,被告张某乙、邱某以开设“家家乐餐馆”需要资金周转餐馆装修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0元。并于2013年8月29日,向原告张某甲出具250000元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1%。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乙于2013年11月29日,偿还了原告张某甲本金50000元。下欠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某乙、邱某以资金困难为由,拖欠至今未付。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邱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依法成立。原告张某甲在提供借款后,该合同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张某乙、邱某应当在借款期限内或者原告张某甲催要后及时归还借款,但被告张某乙、邱某在借款后仅偿还部分借款,余款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张某乙、邱某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日期本院依法予以规范。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张某甲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某乙、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明哲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书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