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2537号原告卢桂英,农民。委托代理人邵双桥,文安县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建兵,农民。
原告卢桂英诉被告卢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桂英的委托代理人邵双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建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桂英诉称,原告卢桂英与被告卢建兵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8月21日协议离婚。2015年11月13日,被告卢建兵向原告卢桂英���款80000元,被告卢建兵为原告卢桂英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5年年底还清,但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卢桂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卢建兵偿还原告卢桂英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卢建兵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卢桂英提供被告卢建兵于2015年11月1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卢建兵欠原告卢桂英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卢建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卢桂英提供的证据,经开庭审查,原告卢桂英陈述称欠条系被告卢建兵书写捺印,被告卢建兵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告卢桂英的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卢桂英与被告卢建兵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8月21日协议离婚。2015年11月13日,被告卢建兵向原告卢桂英借款80000元,被告卢建兵为原告卢桂英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5年年底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卢建兵未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卢建兵向原告卢桂英借款80000元,虽然被告卢建兵为原告卢桂英出具欠条,但实际上原、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卢建兵应按约偿还原告卢桂英借款,故本院对原告卢桂英要求被告卢建兵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卢建兵偿还原告卢桂英借款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卢建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820元,两项合计1720元,由被告卢建兵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煦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