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102民初826号
原告:西藏信昌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吴锦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平措旺杰,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立霖,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梦,男,汉族,1970年5月10日出生,经商,四川省南部县人,现住当热西路。
委托代理人:秦升,西藏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部县。
法定代表人:吴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文蔚冰,北京市京师(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住所地拉萨市。
负责人:张国明,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蔚冰,北京市京师(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藏信昌隆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昌隆公司)与被告向梦、四川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疆公司)、四川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宏疆公司西藏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昌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立霖、平措旺杰,被告向梦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升,被告宏疆公司、宏疆公司西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文蔚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昌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款项4182636.30元(其中包括钢材款316895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950685.3元、律师费63000元);2、第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第一、二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各型钢材,同时在《钢材购销合同》中对于货款的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以及诉讼解决纠纷费用的承担方面均作出了明确约定。第三被告也在合同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盖章确认,为合同履行提供了担保。原告依约履行了供应钢材的义务,但第一、二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支付钢材款的义务,第三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向梦辩称,《钢材购销合同》系意向合同,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当时签订合同时,被告还未中标该工程,后来由西藏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该工程,钢材也是该公司在用。与原告一起去西藏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的,该债务已转移,应由西藏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被告宏疆公司辩称,《钢材购销合同》系意向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向梦准备借用我方资质承包那曲比如娜秀苑B区工程,但是并未中标,该工程是西藏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钢材也是该公司使用的,应该由西藏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被告宏疆公司并不是合同买受方。
被告宏疆公司西藏分公司辩称,分公司担保无效,该《钢材购销合同》系意向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向梦准备借用我方资质承包那曲比如娜秀苑B区工程,但是并未中标,该工程是西藏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钢材也是该公司使用的,应该由西藏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四川南部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20日变更为四川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南部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自2015年6月5日变更为四川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被告宏疆公司及其西藏分公司在2015年6月27日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仍在继续使用四川南部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西藏分公司的印章。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供了钢材共计4168951元,案外人西藏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现剩余3168951元未支付。当事人双方对上述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当事人主要对该买卖合同的买受方以及是否存在债务转移存有异议。首先被告宏疆公司及其西藏分公司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用于证明宏疆公司不是买受方,该《钢材购销合同》与原告所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除在购货方处未加盖公章外,其余内容均一致。但被告宏疆公司及其西藏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仅是对合同履行存有异议,故被告宏疆公司及其西藏分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与其在庭审中认可的事实自相矛盾,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依据该《钢材购销合同》,原告称被告向梦及宏疆公司为买受方,被告向梦辩称其个人为买受方,被告宏疆公司及其西藏分公司均辩称该买受方也为向梦个人,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向梦在签订该《钢材购销合同》时并不是以个人名义签订的,而是以工程名义签订的,当时宏疆公司确实在投标该工程,也在合同中加盖了公章,虽后期未投标成功,但不影响其已确定的买卖合同关系的效力,据此被告宏疆公司为本案的买受方。其次原告提交了35份销售单,原告用于证明其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向梦、宏疆公司及其西藏分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该销售单上有西藏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的签字,并结合被告向梦提交的《向总前期材料明细表》《担保书》,该债务已转移给西藏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向梦无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具体身份,即便该工作人员系西藏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对销售单上的供货数量的确认,也不代表对债务支付的确认,故对于被告向梦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35份销售单予以采信,《向总前期材料明细表》无任何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无法证明债务转移的事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梦主张依据《担保书》以及西藏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转款行为,能够证明债务转移给西藏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该《担保书》首先是拉萨明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了被告向梦的工程款向西藏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保,担保的内容主要为确认向梦承建西藏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总计为8706049元,并保证该工程款为所有工程款,不会出现任何遗留问题,其中钢筋款4168547元,由原告信昌隆公司担保,转入原告信昌隆公司的指定账户中。该担保书并未明确债务转移的事实,因债务转移的发生,原债务人将脱离原债务,实为债的主体变更,故法律对于债务转移明确要求必须经债权人同意,该同意的意思表示,应当明确表示在债务人与债权人以及第三人协商的结果中,现被告向梦提交的担保书中,无法表明三方对于债务转移达成意向即债务发生转移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对于该债务转移也是不认可的,据此被告向梦提交的《担保书》,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关于律师费的发票,从该发票上能够显示交费的内容系律师费,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宏疆公司作为买受方应当依约履行支付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宏疆公司支付钢材款316895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被告向梦、宏疆公司及其西藏分公司在庭审中均主张该债务已转移给了西藏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西藏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支付行为,实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债务由第三人履行。第三人代为履行,并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而不是债务的当事人,其对债权人无合同关系,不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责任,故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现西藏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全部钢材款,原告依据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宏疆公司支付钢材款3168951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被告宏疆公司未依约履行支付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按照总欠款金额的30%主张违约金,而放弃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现要求被告宏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50685.30元。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但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现原告未获得的钢材款3168951元构成其实际的损失,原告自愿将其损失调整为实际损失3168951元的30%,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于法有据。原告要求被告宏疆公司承担律师费63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宏疆公司主张该笔费用,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宏疆公司西藏分公司对该买卖合同提供了担保,故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分公司仅能在总公司的授权范围内提供担保,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宏疆公司及其西藏分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授权说明,故宏疆公司西藏分公司对该买卖合同提供的担保无效。该担保无效,债权人也存在过错,原告称因《钢材购销合同》中宏疆公司及其西藏分公司均在合同中加盖了公章,对于原告来说,宏疆公司与其西藏分公司分别在合同的购货方及担保方加盖印章,应视为认可宏疆公司西藏分公司提供的担保。
本院认为,被告宏疆公司西藏分公司在合同担保人处加盖了公章,其宏疆公司在同一份合同中购货方处继续加盖公章,并不能表明同意其担保的意思表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担保的,应当书面授权,现无任何证据表明宏疆公司西藏分公司经宏疆公司书面授权提供担保,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明知被告宏疆公司西藏分公司无相应的书面授权而提供担保,也存在相应过错,现担保无效,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及被告宏疆公司、宏疆公司西藏分公司均存在过错,本院根据各自过错程度,认为被告宏疆公司西藏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梦支付拖欠的钢材款、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宏疆公司支付拖欠的钢材款3168951元、违约金950685.3元,律师费6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宏疆公司西藏分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藏信昌隆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钢材款3168951元;
二、被告四川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藏信昌隆工贸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50685.3元;
三、被告四川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藏信昌隆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3000元;
四、驳回原告西藏信昌隆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四川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61.0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130.55元,由被告四川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限与上述款项同期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邹 玉 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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