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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8民初1027号

张亚东与张建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亚东,张建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8民初1027号原告张亚东,男,1967年8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被告张建章,男,1973年5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原告张亚东因与被告张建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6年4月28日向张建章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张建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亚东诉称,2012年至2013年,张建章购买张亚东的货物,欠张亚东货款67800元,经张亚东催要,张建章一直未给付欠款,张亚东起诉要求张建章给付货款67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张建章未到庭,也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张亚东的起诉意见,并征得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焦点为:张亚东要求张建章给付货款678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庭审焦点,张亚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3份,据此证明张建章购买张亚东的鸡饲料,欠张亚东货款127185元,已给付59385元,剩余67800元未给付。张建章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张亚东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针对本案的庭审焦点,张建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至2013年10月,张建章购买张亚东的鸡饲料和鸡苗等,张建章向张亚东出具欠条13份,欠条均为格式欠条,张建章在欠条上填写欠款人和欠款数额等欠款信息,共欠张亚东货款127185元。后张建章通过退货折款、给付货款等方式给付张亚东货款59385元,剩余67800元未给付。本案庭审后,张建章又给付张亚东6000元,未给付的货款为618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等违约责任。本次纠纷中,张建章购买张亚东的鸡饲料和鸡苗等货物,张亚东提交了张建章签名的欠条,应当认定在张建章和张亚东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张建章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张亚东货款。对已经给付的货款应当由张建章承担举证责任,张建章未到庭举证证明已经给付的货款数额,应当按照张亚东认可的已给付65385元认定已经给付的货款数额,张建章欠张亚东货款127185元,扣除已给付的65385元,对剩余的61800元,张建章应当承担继续给付的义务。张建章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张建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亚东货款61800元。

二、驳回张亚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张建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利军

审 判 员  苑书昌

人民陪审员  华江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