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渭滨民初字第00751号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昊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20号院,组织机构代码56223970-X。法定代表人易世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卫军,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晨飞,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陕西秦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石坝河街48号,组织机构代码22134541-6。法定代表人张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岗,男,1977年10月27日生,住宝鸡市金台区,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谭小剑,男,1987年10月6日生,住宝鸡市陈仓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昊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鑫劳务公司)诉被告陕西秦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秦峰建司)及被告秦峰建司反诉原告昊鑫劳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卫军、杨晨飞,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永岗、谭小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第九工程处签订了《五洲小区2#楼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第九工程处将本市五洲小区2#楼工程的基础及主体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约定了合同综合单价180元/㎡,基础面积系数为2,非标层综合单价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第九工程处缴纳工程保证金10万元。2012年3月,该工程开始施工,2012年4月14日,因被告无工程施工许可证,导致工程停工。2012年4月18日,被告第九工程处与原告协商,被告承诺若在2012年5月14日之前仍不能开工建设,被告即给原告进行前期工程结算。后因工程未能如约开工,2012年5月21日,在金台区劳动监察大队的协调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五洲小区结算协议,结算金额总计1598539.56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700000元,尚余898539.56元未付,且原告所缴纳的10万元工程保证金也未退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98539.56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并反诉称,依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应当缴纳30万元保证金,原告仅缴纳了10万元,故不应返还。停工是因为学生考试,施工有噪音,执法局和环保局要求停工,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复工,原告工人不进场,被告单方发通知要求解除合同,双方的结算协议上注明“以上协议只认价不认量”,因此双方未最终结算,原告请求未付工程款数额不能成立,双方应当对原告所干工程进行结算。此外,签订合同后,原告在被告工地领取的十字扣件、接头扣件等配件直到今日未向被告归还;被告督促原告进入工地,原告长达3个月不进入工地,给被告造成3个月的人工工资及3个月的塔吊和架管租赁费损失;原告离开工地时未完成地下室模板、架管拆除工程,给被告后期造成巨大费用。2012年3月该工程开始施工,直到2012年4月14日,基础顶板混凝土浇筑完毕,依合同约定基础延期14天。被告多次通知原告进场施工,但原告以被告未付款为由拒绝进场,并采取组织工人聚众堵路等方式干扰被告正常施工,致使被告另行组织施工,给被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因此,现提起反诉请求要求判令:1、被反诉人承担损失及违约金共计519252.09元;2、被反诉人承担租赁费及配件损失费共计409347.76元;3、被反诉人承担未完成工程量费用共计130000元;4、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对反诉辩称,工程停工是被告原因造成,被告要求的损失不应由原告承担,因此,请求驳回被告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原告昊鑫劳务公司(乙方)与被告秦峰建司下属第九工程处(甲方)签订了《五洲小区2#楼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五洲小区2#楼工程的劳务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乙方包含钢筋制作机械、混凝土振动器、振动棒、木工制作机械,辅材铁丝、扎丝、钉子、胶带、双面胶、泡沫板、焊条、铁锨、洋镐、三级箱以下电缆、灯具及小型电动工具);工期从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11月25日主体封顶;综合单价为180元/㎡,基础面积系数为2,非标层综合单价200元/㎡;基础及裙楼完工后付已完工程量的60%,标准层按月进度付款,付完成工作量的80%,主体验收完毕,进行结算后付劳务总价90%,剩余款项验收一年内付清。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2年4月份,按照管理部门要求对施工工地进行整改,工程停工,原告方工人撤离工地。之后工人因前期施工的工资未发放等问题,原告无法召集工人复工。2012年5月21日,在宝鸡市金台区劳动监察大队协调下,原告项目负责人易进波与被告项目负责人索新辉签订了《五洲小区结算协议》确认,原告完成工程单层面积2245.49(㎡),±0.000以下按2层面积计算,计4490.98㎡,;扣除乙方拆木(装)费用50000元;吊装费用2000元由甲方支付;房费15000由甲方支付;一队垫层2700元由甲方支付,扣除乙方主楼垫层10000元;零工砖模扣乙方人工费2000元,补乙方一层推筋制作8000元;补乙方砼班堵管2000元等。原告项目负责人易进波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注明“以上协议由劳务公司同意”,被告项目负责人索新辉在协议上签字并注明“以上协议只认价不认量”。2012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解除合同。后期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0元。2013年7月23日,五洲小区1#、2#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取得宝市建施(2013)第041号施工许可证。另查,在案件审理中,原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完成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送交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大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施工的五洲小区2#楼基础及地下一层建筑面积为2226.27㎡。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五洲小区2#楼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五洲小区结算协议》、被告所属第九工程处发给原告的2012年4月17日的《通知》、2012年5月31日的《通知》、2012年5月25日宝鸡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会议纪要》,(2013)第041号施工许可证、鉴定报告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第九工程处签订的《五洲小区2#楼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由此确立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按照管理部门的要求整改工地,工程施工停止,之后工人因前期施工的工资未发放等问题,原告无法召集工人复工,经宝鸡市金台区劳动监察大队协调,原告项目负责人与被告项目负责人签订《五洲小区结算协议》,该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由于双方签署的上述协议,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未确认,在案件审理中,经原告申请,陕西大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施工完成的五洲小区2#楼基础及地下一层建筑面积为2226.27㎡。依据双方合同“基础面积系数为2,非标层综合单价为200元/㎡”的约定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五洲小区结算协议》约定,扣除乙方拆木(装)费用50000元,扣除乙方主楼垫层10000元;零工砖模扣乙方人工费2000元,补乙方一层推筋制作8000元;补乙方砼班堵管2000元。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为2226.27㎡×2×200元=890508-50000元-10000元-2000元+8000元+2000元=83850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0万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838508元-700000元=138508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8508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解除合同,原告未提出异议,故原、被告双方合同于2012年5月31日解除。原告缴纳的保证金10万元,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原告请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00000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损失及承担违约金,由于本案合同所涉工程在2012年4月份停工,是因为应管理部门要求,停工整改,并且被告当时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工程不具备合法施工条件,原告对此没有过错,原告不构成违约,故被告上述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请求由原告承担租赁及配件损失费,由于原告承包的是工程劳务,工程停工后原告方工人撤离工地,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造成了租赁物及配件的损失,所以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承担未完成工程量费用,本院在认定原告完成工程价款时,已依据原、被告双方签署的《五洲小区结算协议》,对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量已进行了扣减,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秦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昊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38508元。
二、被告陕西秦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陕西昊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陕西昊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陕西秦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3790元,由原告承担10000元,被告承担37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1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丽丽
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
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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