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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03行审15号

申请人遂宁市船山区人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遂宁市永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遂宁市船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宁市永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903行审15号申请执行人遂宁市船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地所遂宁市船山区燕山街**号。法定代表人张甲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景阳,该局干部。被申请执行人遂宁市永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遂宁市永丰街**号。法定代表人黄朝伟,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遂宁市船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遂船人社监处决字[2015]第6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一案,其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对遂宁市船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遂船人社监处决字[2015]第6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该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遂宁市船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遂船人社监处决字[2015]第6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林凤富

人民陪审员  邓小华

人民陪审员  冉荣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