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诉张大某、张二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山西省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31民初332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隰县黄土镇某村村民。委托代理人李某,山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大某,男,隰县黄土镇某村村民。被告张二某,男,汉族,隰县黄土镇某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刘某,山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大某、张二某物权保护��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张大某、张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3日,二被告在某村虎口庙自家地里焚烧玉米秸秆和地垄草时,不慎将原告家2亩地里栽植的2428株油松、110株五年生玉露香梨树烧毁。经隰县公安局委托隰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烧毁的苗木进行价格认定,隰价认字(2016)1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损失价格为45102元。经隰县公安局黄土派出所立案查处,于2016年4月7日对二被告烧毁苗木的违法行为作出每人罚款500元的处罚。事后双方对赔偿多次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烧毁油松、玉露香梨树的损失451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对不慎烧毁原告油松及梨树的行为表示歉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承担经济赔偿,或者将烧毁的苗木进行补栽;
二、原告损失虽经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但鉴定的程序不合法,所烧苗木的数量和高度与双方确认的不一致,且价格认定结论书第十条第二、三项声明:“2、委托方提供资料真实性由委托方负责。如数据不实本结论无效。3、价格认定结论仅对本次委托有效,不作它用,未经我中心同意,不得向委托方及有关当事人之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结论书的部分及全部内容不得公开发表于任何媒体之上。”三、原告采取了不当的索赔方式,给二被告精神上、经济上都造成了损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从本村张XX处以0.6元/株的价格购买了5000株(总价3000元),2011年又从村里以1元/株的价格购买了150株玉���香梨树苗,全部栽植在自家位于某村虎口庙的2亩地内。2016年3月3日,二被告在某村虎口庙自家地里焚烧玉米秸秆和地垄草时,由于风大不慎将原告栽植的2亩共计2428株油松树苗、100株玉露香梨树烧毁。2016年3月9日原告向隰县公安局黄土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对失火原因调查后委托隰县价格认证中心就该起火灾烧毁原告的2亩5年生2428株油松、玉露香100树苗的价格进行鉴定,3月16日该中心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烧毁苗木价格共计45102元。双方经多次协商,就赔偿均未能达成一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隰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本院调取的隰县公安局黄土派出所行政案件卷宗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大某、张二某因焚烧自家地里的玉米秸秆和地垄草时引燃烧毁原告张某某在某村虎口庙承包地内栽植的油松、玉露香树苗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损失经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45102元,二被告虽以鉴定程序不合法及未经司法鉴定为由,对隰价认字(2016)10号价格认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其又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只能以该价格认定结论书作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大某、张二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油松、玉露香苗木经济损失4510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元,由被告张大某、张二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华
审 判 员 刘文博
人民陪审员 贾小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 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