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2667号
原告:南安市水头镇杨扬灯饰行,住所南安市水头镇荷北路***号,注册号350583600540970。经营者:杨云扬,男,汉族,1990年8月3日出生,住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华龙,福建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军,福建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火强,男,汉族,1973年8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
原告南安市水头镇杨扬灯饰行(以下简称“杨扬灯饰行”)与被告张火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扬灯饰行的委托诉讼理人曾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火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扬灯饰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火强立即支付原告杨扬灯饰行货款14240.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达成灯具、电线、电话线、电脑线、铜线、胶水等五交及灯饰产品的买卖约定,原告于2012年至2014年间陆续销售上述产品给被告。购买方式为被告至原告店铺自取。被告在每次购买的产品且未及时支付货款的销售清单上都签字确认其购买的产品数量,至起诉日时被告签字确认的购买的产品及未结清的货款共计14240.8元。后被告未能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张火强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火强因需要向原告杨扬灯饰行购买灯具、电线、电话线、电脑线、铜线、胶水等五交产品。原告杨扬灯饰行按约定将五交产品交付给被告张火强,被告张火强于2012年1月2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在《杨扬五交灯饰商行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共收到16单产品,被告张火强至今尚欠原告杨扬灯饰行货款14240.8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张火强未能履行支付尚欠货款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杨扬五交灯饰商行销售清单》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张火强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张火强尚欠原告杨扬灯饰行货款14240.8元未支付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扬灯饰行与被告张火强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张火强向原告杨扬灯饰行购买机械设备,至今尚有货款14240.8元未支付,有《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火强无故拖欠原告杨扬灯饰行货款,依法负有向原告清偿的义务。因此,原告杨扬灯饰行要求被告张火强支付货款14240.8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张火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火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南安市水头镇杨扬灯饰行货款1424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元,减半收取计78元,由被告张火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振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颖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