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2316号
原告:张卫军,又名张某,男,汉族,1982年2月2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相周,河南相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1:杨伟帅,男,汉族,1988年11月18日生。被告2:侯文平(杨伟帅之妻),女,汉族,1990年6月9日生。
原告张卫军与被告杨伟帅、侯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伟帅、侯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卫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3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标准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做生意资金紧张需要周转,于2014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173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部分,余款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至今。杨伟帅辩称:借条是其写的,数额173000元也对,日期也对,但是其还了原告103000元。借条一大张,不是一小张,在这个借条下面写了还款数额。其与原告是合伙承包工程,侯文平并不知情,故侯文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侯文平辩称:不知道杨伟帅借钱的事。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6日被告杨伟帅借原告张卫军现金173000元,期间偿还了一部分,现仍欠93000元未偿还原告。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伟帅向原告张卫军借款173000元,现仍有93000元未偿还原告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伟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卫军借款人民币93000元;
二、驳回的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被告杨伟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学增
人民陪审员 郭小明
人民陪审员 黄庆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元小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