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4175号
原告:杭州进达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五幸村,组织机构代码75720205-0。
法定代表人:沈菊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浙江泽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三墩镇五幸社区居民委员会,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五幸社区东门村58号,组织机构代码K1493592-9。代表人:赵雪宝,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冰,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进达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市三墩镇五幸社区居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沈菊香、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将2015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偿确认表》中的补偿总金额变更为5802112.25元;2.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差额部分4012135.2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10月1日,原告与杭州市三墩镇五幸村村民委员会(后变更为杭州市三墩镇五幸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承租原村种籽场内的6亩土地,租赁期限为2003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租金为每亩每年2500元,每三年递增租金10%,一年一付,先付后用。2015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补偿确认表》,但该表中补偿金额明显低于标准,显示公平。
被告辩称:1.原告未根据《土地租赁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租金,导致该协议已于2013年1月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清理在该土地上建造的厂房及设备设施,且不需要对原告进行任何补偿,但被告考虑到双方之前的租赁关系,仍然对原告的所有损失进行了补偿。原告在收到补偿款一年后再次要求被告补偿,缺乏法律依据。2.原、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所签订的《补偿确认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3.原告主张的补偿金额所依据的评估清单系其单方制作,没有法律效力,其要求参照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西政(2014)43号文件也无法律依据。该文件所针对的对象是被征迁人,而原告作为承租方,不具有被征迁人的法律地位,且在该文件中已明确规定违法建筑物的装修部分不予赔偿。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土地租赁协议》及《补偿确认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评估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2.杭州市规划局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及宗地测绘资料,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3.租金收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4.工程报价汇总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收款凭证,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2.《补偿确认表》及收款收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0月1日,原告与杭州市三墩镇五幸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1份,约定:原告承租原村种籽场内的土地6亩,租赁期限自2003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止;在政策规定范围内,被告允许原告在承租地块内承建生产用房,等等。后原告的房屋被拆除,被告收回租赁土地。2015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偿确认表》1份,双方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补偿总金额为1789977元。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2015年2月2日、2015年5月13日、2015年6月2日分别向原告支付350000元、350000元、500000元、589977元,合计1789977元。
本院认为,《补偿确认表》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署,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且被告已履行完毕。原告主张该表中补偿金额显失公平,须举证证明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结合上述规定,本院从两方面予以分析:第一,从双方自身条件来看,原告系一家经营十余年的企业,被告系基层自治组织,相比之下,被告在经济活动中并不具备显著的优势。原告从事经济活动多年,具有一定的交易经验,其承租土地后建造了厂房,对厂房及附属物的价值应当有所了解,其有能力对房屋补偿方面具有合理的认知。故被告并不存在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的情形。原告陈述其在签署《补偿确认表》时虽认为金额偏低,但其认为被告会额外补偿原告,故其确保先将表中的金额取得,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承诺额外补偿原告。第二,从补偿协议本身来看,被告针对原告被拆除的房屋进行整体补偿,补偿金额应以房屋本身价值为基础。《补偿确认表》中的补偿金额系经第三方资产评估机构确认。即使按照原告自行制作的评估清单,其房屋(含附属物、装修)价值205万余元,该金额与实际补偿金额1739977元相差30余万元,并未造成双方利益的严重失衡,况且房屋的实际价值有可能低于原告评估清单中的金额。原告主张对其的补偿应当参照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西湖区分局《进一步明确西湖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相关意见》中关于“非住宅房屋不作产权调换的,建筑由补偿人按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三倍对被补偿人予以补偿”的规定,但该规定适用于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的情形,案涉房屋不属于被征收房屋,故不适用上述规定。故《补偿确认表》并不存在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杭州进达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415元,由杭州进达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饶端洁
人民陪审员 蒋卫芳
人民陪审员 郭人菡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欣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