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4177号原告金旭华,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被告杨忠明,男,30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
原告金旭华诉被告杨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春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旭华诉称,2016年4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红砖欠款8500元,约定付款期限为2016年5月3日付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欠据。上述货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8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忠明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署名欠款人为被告名字的欠据一枚。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审查分析认为,该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红砖欠款8500元,约定2016年5月3日付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欠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清楚,证据充分确凿,被告杨忠明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砖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非因法定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忠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给付原告金旭华砖款8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