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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6民初1396号

孙秀媛与张晶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秀媛,张晶玉,保定市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6民初1396号原告孙秀媛,女,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委托代理人魏赛红,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晶玉,女,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天鹅中路秀兰城市。委托代理人胡立强,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保定市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天鹅西路518号华海大厦。法定代表人林胜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百超、韩少博,该公司职员。

原告孙秀媛与被告张晶玉、第三人保定市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增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赛红、被告委托代理人胡立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百超、韩少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原、被告通过中介保定市金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证1】。借款金额300万元,还款日期2015年1月8日。又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证2】。借款金额500万元,还款日期2015年1月10日。两份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千分之三十执行,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应支付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违约方承担实现本债权的一切费用如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应支付中介费。合同签约地为保定市金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办公室。诉讼管辖地为合同签约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款项共计800万元交付被告,被告收到款项后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条【证3】。到2015年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48万元、至今利息384.48万元,共计1132.48万元。原告将此款用于购买第三人开发的商品房,并签订了《商品房回购协议》,本案审理结果与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贷款本金748万元、至起诉时利息384.48万元;违约金16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案执行终结;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及中介费。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2014年5月9日、7月11日两份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贷款期限内利息“月利率千分之三十”过高,已明显高于当时有效司法解释的效力性规定,所诉截止诉前384.48万元的利息超出部分依法不应受到保护。

二、两份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3款约定了逾期利息、逾期违约金、其他费用,原告在诉讼中一并提出了主张,但总计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应保护。

三、两份借款合同均无抵押担保约定,且第三人保定市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抵押给答辩人商品房二套,其法定代表人林胜利从答辩人处借款300万元,林胜利已于2015年8月陆续还清答辩人,此抵押与本案无关,实际也早已解除。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第三人辩称,保定市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原告列我方为第三人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申请保全被告的财产是案外人财产,应当解除查封。望法院予以采纳。庭审中原告撤回对第三人的诉请,被告、第三人无异议,本庭当庭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第三人的诉请,已记入笔录。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原、被告通过中介保定市金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借款金额300万元,还款日期2015年1月8日。又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借款金额500万元,还款日期2015年1月10日。两份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千分之三十执行,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应支付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违约方承担实现本债权的一切费用如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应支付中介费。合同签约地为保定市金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办公室。合同订立后,原告分别将上述二笔款项共计800万元交付被告,被告收款后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期满后,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给付利息162万元,归还本金52万元。尚欠借款本金748万元。原告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748万元、至起诉时的利息384.48万元;违约金16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案执行终结;同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及中介费。被告对原告所诉欠借款本金748万元认可,对原告所诉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同意总计在年利率24%以内给付,但不能确定给付时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748万元之事实双方无争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借款本金74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给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其他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总计在年利率24%以内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晶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孙秀媛借款本金74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其他费用(从2015年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748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6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54660元,由被告张晶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增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雅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