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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5704号

赵苏钗、辛丽娜等与辛增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辛增群,赵苏钗,辛丽娜,辛丽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57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辛增群,男,1960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无极县明秩寺村人,现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苏钗,女,1960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无极县明秩寺村人,现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丽娜,女,1982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无极县明秩寺村人,现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丽曼,女,1988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无极县明秩寺村人,现住。

上诉人辛增群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0民初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赵苏钗与辛增群于1981年腊月二十七结为夫妻,婚后生育辛丽娜、辛丽曼,现均已成家。无极县明秩寺村委会于1999年4月20日承包土地调整时在辛增群名下分得四人承包地两块(村北3.14亩,四至为东至顶头地、西至道、南至辛军堂、北至辛占群;村西1.04亩,四至为东至辛军堂、西至付兰瑞、南至道、北至顶头地),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2003年6月26日赵苏钗与辛增群在一审法院经调解离婚。在辛增群名下的责任田现由辛增群一人种植多年。赵苏钗三人的户口均在该村,赵苏钗三人向辛增群催要责任田,辛增群未返还。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共同承包4.18亩土地,在原被告离婚后该承包地由被告经营管理,现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承包土地份额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从有利于原被告耕种考虑,以村北地块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三原告享有为宜。原审

判决如下:被告辛增群于2016年麦收后返还三原告村北地块承包地3亩(自北向南丈量7.78米)。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辛增群负担。判后上诉人辛增群提出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判;

二、改判:1、按原村分两块地的亩数给被上诉人村北为2.22亩、村西为0.78亩。2、村北地按原村分地顺序由南向北排地。

被上诉人辩称,地不规则,我们要的是我们应得的。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辛增群要求按原村分两块地的亩数给被上诉人村北2.22亩(按原村分地顺序由南向北排地)、村西0.78亩,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从有利于双方当事人耕种考虑,判决村北地块3亩土地(自北向南丈量7.78米)的承包经营权归三被上诉人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辛增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靳建军

代理

审判员  李 祥

代理

审判员  卢 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