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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5057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浙江讯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高利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浙江讯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高利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5057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

负责人:童建荣,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冬、施林伟,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讯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泉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彩红,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高利翔。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诉被告浙江讯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博公司)、高利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林伟,被告讯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启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利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设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讯博公司返还建设银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972781.58元,以及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1.25%计的罚息及复利;2.讯博公司归还建设银行借款本金2600572.27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168558.53元,以及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0.83375%计的罚息及复利;3.讯博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3万元;4.高利翔对前述第1至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3日,讯博公司分别向建设银行借款1000万元、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5年4月28日,讯博公司又向建设银行借款28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高利翔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讯博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高利翔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建设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讯博公司辩称,对建设银行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高利翔未作答辩。建设银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入账单。上述证据讯博公司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讯博公司、高利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1日,讯博公司与建设银行分别签订编号XC61702712332014070、XC6170271233201407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5年4月28日,讯博公司与建设银行又签订编号XC6170271233201511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讯博公司向建设银行分别借款500万元、1000万元、280万元,前两笔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第三笔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至同年10月29日;前两笔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第三笔借款利率为7.2225%;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2014年10月23日,建设银行依约向讯博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1000万元;2015年4月30日,建设银行依约向讯博公司发放贷款280万元。讯博公司借得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三笔借款的利息均支付至2015年8月20日止,此后未再支付利息;前两笔借款本金未归还,第三笔借款分别于2016年1月13日、14日、19日、22日、25日归还借款本金100.23元、840.80元、220.59元、197743.96元、522.15元,合计归还借款本金199427.73元。2014年10月21日,高利翔与建设银行分别签订编号XC61702712332014070、XC61702712332014071的《保证合同》,2015年4月28日,高利翔与建设银行又签订编号XC61702712332015111《保证合同》,约定高利翔分别为讯博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的上述对应编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另查明,建设银行诉请中包含了要求对逾期罚息再计收复利的主张。建设银行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3万元。

本院认为:案涉《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讯博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建设银行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建设银行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可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建设银行主张对逾期贷款计收的罚息,本身具有违约金性质,对欠交的罚息再计收复利加重借款人的责任,有违合同法规定,故本院对其罚息再计收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高利翔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对建设银行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高利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浙江讯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编号XC61702712332014070、XC6170271233201407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按年利率7.5%计算的期内利息、复利,以及上述借款本金、期内利息之和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1.25%计算的罚息;

二、浙江讯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编号XC6170271233201511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600572.27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225%计算的期内利息、复利,以及借款本金、期内利息之和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0.83375%计算的罚息(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月12日计息本金基数为280万元,2016年1月13日当日的计息本金基数为2799899.77元,2016年1月14日至18日计息本金基数为2799058.97元,2016年1月19日至21日计息本金基数为2798838.38元,2016年1月22日至24日计息本金基数为2601094.42元,自2016年1月25日起计息本金基数为2600572.27元);

三、浙江讯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律师代理费3万元;

四、高利翔对浙江讯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高利翔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浙江讯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25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9251元,由浙江讯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高利翔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张 杰

人民陪审员  张国良

人民陪审员  汤林美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来亚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