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3民初827号原告王景如,男,身份证号码×××1018,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陈玉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博,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景如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如的委托代理人陈玉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景如起诉称:2016年4月10日02时15分,原告王景如的雇佣司机魏莫驾驶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村道博白县松旺镇潭莲至曾村界由东往西行驶,于上述时间行至上述地点时,由于其未遵守后车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其所驾驶车辆与由莫军驾驶的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桂K×××××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相碰撞,造成当事人莫魏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魏莫及时用电话通知交警到场处理。经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到场处理,依法作出第45092372016008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魏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莫军不承担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王景如挂靠的遂溪县广源物流有限公司为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商业保险)一份,保险单号ASHZ20IZH915B005826T。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严重受损,经湛江市正量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并依法作出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2016)19160号《结论书》,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各项维修费用合计为234650元。原告还因本案交通事故支付了车损评估费8000元,拖车费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45650元。原告的雇佣司机魏莫受伤后,被送到遂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于2016年4月18日出院。原告的雇佣司机魏莫经医院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外伤性头晕。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司机魏莫受伤,导致原告损失6491.22元。其中:医疗费3624.5元;护理费933.36元(116.67元×8天);误工费933.36元(116.67元×8天);住院伙食费800元(100元×8天);交通费2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共损失了252141.22元。
原告就上述损失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协商无果。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原告王景如支付保险赔偿金252141.22元。在庭审时,原告王景如变更诉讼请求,撤回对司机魏莫的损失6491.20元该部分的起诉请求。原告王景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居民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汽车挂靠协议书;3、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4、保险单;5、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评估中心资质证;6、发票、过磅单、医疗用药清单、检查结果;7、增值税发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但其在庭审中称:车损险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的时候,并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不定值合同的赔偿限额不应高于标的车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本案原告的车损赔偿不应高于156600元;2、原告主张的车损费用不合理。首先,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参加鉴定,损害了保险公司的权益;其次,涉案车辆的新车购价为270000元,原告在本案主张的费用为234650元,维修价格过高,不合理。3、司机魏莫的损失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首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调解结果已经确认了魏莫的医疗费用由魏莫全部承担;其次,原告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但该险仅限于赔偿原告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而本案魏莫的损失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最后,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魏莫支付了医疗费以外的费用,原告主张魏莫的损失证据不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02时15分,原告王景如的雇佣司机魏莫驾驶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村道博白县松旺镇潭莲至曾村界由东往西行驶时,由于其未遵守后车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其所驾驶车辆与由莫军驾驶的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桂K×××××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相碰撞,造成莫魏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依法作出第45092372016008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莫军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告王景如,原告王景如将该车挂靠在遂溪县广源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营运,并为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70000元的车辆损失保险(保单号分别为:ASHZ20IZH915B005826T),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严重受损,经湛江市正量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并依法作出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2016)19160号《结论书》,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各项维修费用合计为234650元,用去车损评估费8000元,拖车费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4565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原告王景如所有的车辆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双方已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有效,故双方所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原告王景如名下所有的车辆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投保上述保险的事实无异议,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有按合同的约定承担原告王景如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赔偿义务。原告王景如主张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各项维修费用合计为234650元、评估费用8000元,拖车费3000元,共计245650元,并有原告王景如提供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评估中心资质证及发票联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王景如为该车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70000元的车辆损失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王景如的上述车辆损失245650元,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车辆损失保险合同是不定值保险合同,原告王景如的车辆损失应按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0条的约定按照推定全损来赔偿,原告王景如的车损赔偿不应高于156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出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0条属于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亦没就该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0条向投保人(原告王景如)作明确说明,系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不公平条款,故本院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另外,在庭审时,原告王景如撤回对司机魏莫的损失6491.20元的起诉请求,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景如保险赔偿款245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82.11元,由原告王景如负担130.8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495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卓颖
人民陪审员 吴 晓
人民陪审员 杨究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志刚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