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148号原告上海领道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漕河泾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范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自豪,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鸿鹏,住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公司员工。被告明丰供应链(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欧阳德,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伟东,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笑雨,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钦耿,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公司员工(2016年8月18日被撤销代理)。上列原告上海领道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道公司)诉被告明丰供应链(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丰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领道公司委托代理人雷自豪、祝鸿鹏、明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东、黄钦耿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领道公司委托代理人雷自豪、明丰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笑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领道公司诉称,领道公司与明丰公司签订有PYLLOT™物流信息系统项目合同,领道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明丰公司交付了软件产品PYLLOT™CARGO集团管理系统以及PYLLOT™EWMS管理系统,并且领道公司已完成PYLLOT™物流信息系统的建设工作,但明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支付合同价款,尚有273562元未支付。领道公司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但由于明丰公司不断增加新需求,要求增加、变更PYLLOT™物流信息系统功能模块、数据,才导致系统不能按时上线、验收,故应由明丰公司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由于明丰公司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给领道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
一、明丰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73562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623元(从2013年6月2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时止);
二、明丰公司承担诉讼费。
被告明丰公司辩称,一、领道公司并未按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的约定完成交付义务。领道公司称其已经按照项目合同向明丰公司交付了软件产品,并已完成系统的建设工作。但是,双方就该项目一共签订了三个重要合同,领道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却一直未能建设合格的系统平台并把明丰公司反馈的大量系统错误定性为新需求而拒绝修正,明丰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263400元,并于2012年11月交付了部分产品的费用44238元,但领道公司却没能履行合同约定使系统上线且实施验收,所以领道公司的迟延履行和拒绝交付是严重的违反项目合同的行为。补充合同约定领道公司按照附件一《模块功能清单》约定时间提交产品程序,明丰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支付21600元,但领道公司迟迟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排程调整协议是双方基于领道公司履行项目合同拖延给付的情况重新达成的新的系统上线计划时间安排,该协议根据现实情况细化了项目合同切实的履行排程,是项目合同精神的延续。但是领道公司于同年7月5日单方面发出邮件明确告知明丰公司不再履行项目合同及排程调整协议约定的履行义务,至此,领道公司对项目合同的迟延履行行为拖延近三年后,公然预期违约,严重侵害了明丰公司的权益,应当承担全部违约责任。
二、领道公司以“投入无以为继”为原因拒绝履行项目合同及排程调整协议,是违反合同精神的预期违约行为。依照2013年4月24日签订的排程调整协议的约定,合同应当于2013年9月2日履行完毕,但2013年7月5日,领道公司就发邮件给明丰公司称“成本投入超出了合同总金额”,“投入难以为继”,并单方面要求“合同告一段落”、“由明丰自行完成后续的优化改造”,领道公司预期违约的根本原因是自身成本较高,合同单方的成本因素不应当是免除其合同义务的正当理由。
三、明丰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对产品的反馈与要求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合同权利。根据排程调整协议的约定,明丰公司对产品的所有反馈与要求均属于合同约定的“系统客户化开发阶段”的权利,并没有超出领道公司合同义务范围。领道公司把明丰公司测试反馈的大量系统错误单方面定义为“新需求”而拒绝修正系统,是逃避合同义务的行为。
四、领道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且未履行其举证责任。领道公司应当举证其已经完成了项目合同、补充合同与排程调整协议所约定的合同义务,并应当对请求明丰公司支付的金额负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所交证据大多形成于签订排程调整协议之前,而在项目经过双方合意重新调整了排程时间计划后,这些证据都已失去了对项目目前进度的证明力,因此领道公司应当承担未完成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领道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明丰公司与领道公司签订一份《PYLLOT™物流信息系统项目合同》,合同约定:
一、工作内容与范围:领道公司以其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PYLLOT™CARGO以及PYLLOT™EWMS供应链订单协同管理系统为基础,为明丰公司建设新型的供应链信息管理平台为目的。领道公司向明丰公司提供PYLLOT™物流系统平台咨询、建设、实施培训、上机指导、实施验收、系统上线技术服务,并提供完整的系统操作手册与后续维护服务。
二、知识产权归属说明:领道公司具有对本项目产品的独立知识产权。明丰公司拥有在明丰公司范围内的对本项目产品的使用权。未经领道公司许可,明丰公司不得将本项目产品用于除明丰公司业务范围之外的任何用途,包含但不限于对本项目产品的复制、移植、转让等。
三、合同费用与付款说明:本合同总金额526800元,其中PYLLOT™物流信息系统标准产品价格365000元,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付款该部分的50%即182500元;明丰公司签署《PYLLOT™物流信息系统交付确认书》,完成PYLLOTCARGO以及PYLLOTEWMS两项产品的交付作为产品交付完成,产品交付,签署确认书3个工作日内付款该部分的30%即109500元;明丰公司签署《PYLLOT™物流信息系统实施验收确认书》,实施验收,签署实施验收确认书3个工作日内付款该部分的20%即73000元。其中PYLLOT™物流信息系统建设费用161800元,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付款该部分的50%即80900元;明丰公司签署《PYLLOT™物流信息系统实施验收确认书》,实施验收,签署实施验收确认书3个工作日内付款该部分的50%即80900元。备注:在双方《项目整体合作意向书》中,明丰公司已付金额40000元,此费用可抵扣物流信息系统第一笔款项中的系统建设费用的一部分,即明丰公司第一笔款项只需支付PYLLOT™物流信息系统费用223400元。本合同签订后一年内为免费维护期,满一年后进入第二年度的维护期。本系统运行期间,领道公司有义务对明丰公司进行有偿的持续维护服务及新增服务。领道公司指派黄燕、明丰公司指派陈林为项目经理,代表公司从事项目实施管理工作。本合同七个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2010年4月12日明丰公司向领道公司支付PYLLOT™物流信息系统费用223400元。2012年10月初领道公司将其开发的PYLLOT™物流信息系统安装在明丰公司服务器上。2012年10月24日至27日,明丰公司举行CARGO/EWMS系统联合演示,明丰公司在其联合演示阶段性总结中提出系统方面应当尽快完成的各项工作,使得“上线前模拟平行测试”顺利有效进行。2012年11月13日,明丰公司代表陈林在致领道公司邮件中称,经公司商议,同意领道公司建议,旨在加强双方良好合作之诚意,共同将目前非常关键时期的工作做好。根据领道公司建议,付款详情如下:1、本期应付款产品30%合共109500元;2、扣除“在线服务模块”+“RF应用模块”共109500×19.2%即21024元;3、本期可供测试接收部分为109500×80.8%即88476元;4、扣除本期可供测试接收部分后续问题及待测试接受部分确认88476×50%即44238元;5、本期可供测试接收部分先行预付款88476×50%即44238元。2012年11月16日,明丰公司向领道公司支付PYLLOT™物流信息系统费用44238元。2013年1月25日,明丰公司与领道公司签订《领道仓储配送管理软件v2.0软件补充合同》,约定就针对明丰公司正在使用的领道仓储配送管理软件v2.0新增功能模块在原销售合同的基础上签订此软件补充协议。工作内容与范围:对明丰公司目前使用的领道仓储配送管理软件v2.0,领道公司根据明丰公司的业务需求进行产品模块调整,具体的调整清单见合同附件一《模块功能清单》,领道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交产品程序。本合同总金额36000元。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明丰公司支付合同款60%,合计21600元,合同正式生效。明丰公司测试确认验收领道公司交付的产品后,三个工作日内向领道公司支付合同款40%合计14400元。如项目延迟交付,延迟责任一方应付全部延迟责任,违约金以实际项目延迟交付人日计算(1200元/每工作日)。双方约定本合同书附件《模块功能清单》、《商业保密协议》、《具体需求清单》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中模块功能清单关于工日约定,领道公司需在15个工作日提交第一版程序;35个工作日提交产品,明丰公司验收。2013年2月4日,明丰公司向领道公司支付补充合同款项21600元。领道公司开始对明丰公司使用的领道仓储配送管理软件v2.0根据明丰公司的业务需求进行产品模块调整。2013年4月24日,明丰公司与领道公司签订《明丰PYLLOT系统项目上线计划排程调整协议》,约定双方在严格遵守签订的《PYLLOT™物流信息系统项目合同》精神下,就系统开发实施未尽问题及领道公司所需开发实施之时间排程要求对明丰系统项目延后上线计划调整达成本协议如下:
一、双方同意明丰PYLLOT系统项目上线计划排程调整方案如以下附件:1、PM-04-03项目进度计划;2、PM-03-06系统开发计划;3、IssueMF问题反馈表;4、MF功能清单;5、上线前初始化情况检查表;
二、双方就以上明丰PYLLOT系统项目上线计划排程调整方案的执行达成以下双方义务与责任的原则共识:1、领道公司应严格遵守以上上线计划各相关排程并有义务了解掌握明丰公司问题之需求,进行开发与实现,应就提交明丰公司测试的问题出现测试不通过,或影响到其他功能和系统整体作业流程的问题,第一时间予以跟进并有效解决,不影响以上系统项目上线计划。3、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共识,尽最大努力减少本次上线计划方案的上线前解决之问题,稳定上线的第一版本,同时双方亦充分尊重本协议签约时系统项目仍处于开发、提交测试、反馈调整、验收确认、版本稳定、切换上线环境之状态,非常自然也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开发效果不尽理想,更新之后影响原有实现的功能效果等等问题之事实,领道公司对本协议签约后测试出现的问题,应即时跟进并缜密评估问题优先级别,即时掌握实际问题,对需要不得不要在上线前解决的问题和不得不要调整开发计划和项目上线计划排程的,领道公司必须做出排程调整,经与明丰公司协商同意后,更新相关文档备案。6、根据双方项目合同之协议精神,领道公司承诺尽早提交明丰公司有关“线上服务模块”和“仓储EWMSRFID系统条码模块”等未尽项目的开发计划排程。7、双方一致同意并对领道公司系统开发实施工作标准达成以下要求和共识:领道公司在做好各不同阶段开发实现各模块各作业功能需求之同时,实现系统整体各模块各作业功能的有效整合链结,准确记录并自动抛转刷新各作业段的资讯、数据和费类,实现审核反审核后系统各作业段的资讯、数据和费类准确一致的状态和记录之系统安全管控效果。
六、违约责任:因双方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履行其义务导致本合同协议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迟延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条件的,违约一方因偿付守约方相关合同约定的人日费用、税金及利息,支付约定的费用,并承担守约方因此对外承担的一切责任。本排程调整协议及其附件被视为系统项目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具同等法律效力。在附件《PM-04-03项目进度计划》中双方约定系统上线前问题开发修改等各项工作的开始时间、完成时间,并确定实施验收确认书时间为2013年9月2日。在附件《PM-03-06系统开发计划》中双方确定WMS问题安排、Cargo问题安排、实施问题各项任务确定开始时间及完成时间,要求至迟在2013年6月13日完成。在该附件列出了系统开发存在的72项问题。附件《IssueMF问题反馈表》针对系统开发存在的问题进行详细描述。协议签订后,领道公司对于软件进行后续开发、测试。此后领道公司认为排程调整协议涉及的项目内容超出合同约定范围,于2013年7月停止软件后续开发、测试。2013年7月4日,领道公司技术人员祝鸿鹏向明丰公司发出“物流仓储信息系统项目情况说明”邮件,称:目前系统在功能方面已经根据与贵司的多次沟通、调整需求已基本完成,并且在去年已经完成了系统操作培训、业务员的模拟测试;由于双方长期合作中,不可避免的因为需求的提出而导致项目需求边界范围超出合同的情况;鉴于目前系统以及项目情况,我司决定:在接下来的项目实施服务过程中,除BUG需求以外,其他需求都视为新需求,并按照需求内容进行评估开发工作量、以及人工成本,并提交贵司确认、并在完成后请贵司进行相应的付款。2013年7月15日,明丰公司项目经理陈林向领道公司发出“明丰物流仓储信息系统项目情况说明及后续建议”邮件,称:自2010年10月8日贵司首次排程无法准时上线后,3年多来贵司多次要求项目延后上线和2013年4月18日贵司再次就系统开发实施未尽之问题及贵司所需开发实施之时间排程要求对明丰系统项目延后上线计划调整达成《排程调整协议》的事实,充分证明了贵司一直以来明确确认目前导致我司系统不能准时上线的未解决之问题绝对没有超出合同范围更不存在深化扩大之问题。我司不幸连续收到贵司邮件意欲单方面终止项目合作导致协议不能履行,我司不得不质疑贵司是否有自恃系统技术专业之优势对一个用户进行威胁之嫌。在贵司单方面中止项目合同的威胁下,我司作为用户受害者唯能按合同协议之精神先和贵司友好协商解决问题的方案如下,以减轻贵司对我司的进一步伤害之程度:1、贵司退还我司已付给贵司的系统产品订金、贵司撤回所有的系统产品或2、贵司无偿全部移交目前最新版次的系统项目产品、产品源代码、相关系统项目专利权给我司自行开发。2013年8月7日,明丰公司陈林向领道公司发出“致PYLLOT各位项目负责人”邮件,称:我司未有收到贵司任何的回复,贵司无视我司根据合同协议精神提出的合理要求,反而以贵司的单方面粗暴行为造成了以下之事实:1、与项目实施进程的最关键时机,贵司突然以成本理由单方面提出中止项目;2、撤走贵司人员,停止了所有贵司合同协议义务和责任所必须进行的正常项目实施跟进工作;3、对项目排期逾期完成提交测试不通过的问题和上线前系统商应尽的义务责任规限的工作没有跟进及置之不理。等等以上贵司突然采取的单方面粗暴的违约行为已造成领道明丰系统项目建设工作的全面停顿和中止的事实,贵司对此必须承担全部的责任,必须即时退还我司已付的系统产品订金和实施人日收费。2013年8月22日,明丰公司陈林再次向领道公司发出邮件,称贵司在未有任何经双方正式认可的有效的项目中止方案协议情况下,单方面停止正常系统建设,我司认为贵司目前的系统项目产品无法通过我司的验收,贵司的产品在开发质量及时效上对我司而言已不再具有任何的使用价值和继续投资的价值意义,我司拒绝接收贵司产品及其相关任何权益。目前贵司对我司造成损失如下:1、已付贵司费用329238元;2、自2010年10月8日首次排程无法准时上线后至今我司损失的人日费用1048天×1200元/天=1257600元。双方协商会议可预定在2013年8月26日上午于我司会议室举行。此后,双方协商未果,分别诉至本院。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明丰公司、领道公司分别提出鉴定申请。明丰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如下:
一、要求对于2013年4月24日《明丰PYLLOT系统项目上线计划排程调整协议》及附件一PM-04-03项目进度计划-明丰-V3.6.pdf、附件二PM-03-06系统开发计划-明丰-V3.6(1).pdf、附件三IssueMF问题反馈表-20130418.xls、附件四MF功能清单-V2.0.xls、附件五上线前初始化情况检查表V1.3.doc,是否属于2010年4月7日项目合同及附件、2013年1月25日补充合同内容范围。
二、鉴定《明丰PYLLOT系统项目上线计划排程调整协议》附件一所约定的标识号第13-50号任务是否属于《PYLLOT™信息系统项目合同》附件一所约定的产品内容、配置模块、模块功能、建设项目与附件四所约定的项目内容之范围内。领道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如下:领道公司开发完成并向明丰公司交付的PYLLOT™物流信息系统软件是否按照双方签订的《PYLLOT™物流信息系统项目合同》、《领道仓储配送管理软件V2.0软件补充合同》、《明丰PYLLOT系统项目上线计划排程调整协议》约定完成进行鉴定。本院组织双方技术人员于2015年1月12日对于领道公司安装在明丰公司服务器上的涉案软件进行提取,于2015年2月2日依法委托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对于双方上述申请进行技术鉴定。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出具《PYLLOT™物流信息系统软件开发合同履约情况鉴定报告》(2015SZJY92943),鉴定结论如下:《明丰PYLLOT系统项目上线计划排程调整协议》附件《PM-03-06系统开发计划》所列72项问题除其中5项无实质内容和2项重复内容外,在65项的有效问题之中,50项问题属于合同约定范围,10项问题不属于合同约定范围,5项问题部分属于合同约定范围。就领道公司的鉴定申请,因领道公司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间预交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程序终止。合同履行过程中,明丰公司共向领道公司支付合同款项289238元。庭审时明丰公司确认2015年1月之前该司已安装使用其他公司开发的软件。另查,2014年1月16日,明丰公司以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将领道公司诉至本院[(2014)深福法知民初字第370号],明丰公司认为领道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请求判令解除合同,领道公司返还明丰公司已经支付合同款项289238元并向明丰公司承担迟延交付违约金100000元。以上事实,有PYLLOT™物流信息系统项目合同及附件,领道仓储配送管理软件v2.0软件补充合同及附件、明丰PYLLOT系统项目上线计划排程调整协议及附件、软件、鉴定报告、民事起诉状、付款凭证、发票、邮件等证据以及本院证据交换笔录、调查笔录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领道公司与被告明丰公司签订的PYLLOT™物流信息系统项目合同及附件、领道仓储配送管理软件v2.0软件补充合同及附件、明丰PYLLOT系统项目上线计划排程调整协议及附件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明丰公司依约向原告领道公司支付开发费用,领道公司应按照合同要求为明丰公司设计开发供应链信息管理平台。在开发过程中,软件上线前双方签署《明丰PYLLOT系统项目上线计划排程调整协议》及附件后,领道公司又进行了后续开发,排程调整协议附件《PM-03-06系统开发计划》所列出的软件系统存在的72个问题是否属于项目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范围且是否得到有效解决,双方存在严重争议,导致软件开发工作停滞。因此72个问题是否属于项目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范围、领道公司开发的相关软件是否有效解决明丰公司提出的72个问题,是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证明领道公司未按项目合同及补充合同要求开发完成涉案软件系统,明丰公司申请对于排程调整协议附件所列出的软件系统存在的问题是否属于项目合同及补充合同内容范围进行鉴定。经鉴定,《PM-03-06系统开发计划》所列出的软件系统存在的72个问题除其中5项无实质内容和2项重复内容外,在65项的有效问题之中,50项问题属于合同约定范围,10项问题不属于合同约定范围,5项问题部分属于合同约定范围。为证明已向明丰公司交付其自有软件产品及软件二次开发成果,领道公司申请对于其开发完成并向明丰公司交付的PYLLOT™物流信息系统软件是否按照项目合同及补充合同、排程调整协议约定完成进行鉴定。由于原告领道公司没有依法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未能进行,原告领道公司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以现有证据对相关事实进行认定。本院认定双方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明丰PYLLOT系统项目上线计划排程调整协议》,确定该阶段领道公司开发软件系统尚未解决合同约定范围内的50个问题。2013年5月至7月,领道公司虽进行了后续开发,但无证据证明其已按照项目合同及补充合同、排程调整协议约定完成软件系统开发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
原告领道公司与被告明丰公司在相关合同及协议明确了履行期限,表明时间因素对明丰公司缔约目的的实现至关重要。原告领道公司未依约完成供应链信息管理平台设计开发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明丰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领道公司与明丰公司签订的《PYLLOT™物流信息系统项目合同》及附件、《领道仓储配送管理软件v2.0软件补充合同》及附件应予解除。
原告领道公司诉称其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明丰公司交付了开发成果,要求被告明丰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及违约金,原告领道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明丰公司辩解原告领道公司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违约责任,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领道软件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788元,由原告上海领道软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魏 巍
人民陪审员 李 宏 新
人民陪审员 张 艳 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淑乔(代)原野附法律法规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