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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7民初2569号

谭满与安文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谭满,安文林,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2569号原告谭满,男,1957年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烁,北京市平谷区马营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安文林,男,1955年6月28日出生。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层2401至2405、2408至2410室,组织机构代码56619XXXX负责人许玉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新华,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二O七线,组织机构代码80882XXXX。负责人张海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庆利,该公司法务。

原告谭满与被告安文林、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河北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张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满及委托代理人赵烁,被告安文林、被告人保张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庆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农保险河北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下向法院邮寄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21016.67元、伤残赔偿金82276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422元,共计141114.6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9日14时,我骑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平谷区万庄子桥西侧时,遇被告安文林驾驶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我受伤。被告安文林所驾车辆在华农保险河北省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人保张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我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经鉴定,伤残赔偿指数为20%,误工期建议为6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60日。因我的损失未获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文林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事故车辆虽登记在我小舅子张强名下,但我是实际车主,认可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华农保险河北省分公司书面答辩称:本案所涉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超出限额部分不予认可。认可原告潭满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的鉴定结论,伤残赔偿金同意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认可误工期为60天、护理期为30天,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超过3500元需提供完税证明。我公司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人保张北支公司辩称:本案所涉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关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难以确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护理费的证据不完整,缺少护理协议;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原告无法提供交通费的票据,我公司对原告交通费的请求不予认可;我公司认可鉴定结论,但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9日下午13时59分,在北京市平谷区寅北路万庄子桥西侧,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东行驶时,适遇被告安文林驾驶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原告谭满无责任,被告安文林负全部责任。被告安文林所驾车辆在华农保险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张北支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关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到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肾挫裂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12肋),左肘软组织损伤,T10、T11椎体楔形变、双肺挫伤、左肾被摸下血肿等,为此住院治疗42天,支出医疗费20976.67元(其中被告安文林支付医药费5127.60元)。原告的伤情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Ⅸ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0%,误工期为6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60日。被告安文林支付原告5127.60元医疗费及1000元护理费后,原告的其他损失未获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三被告则持抗辩理由不完全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41114.67元。

被告人保张北支公司答辩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难以确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但其没有提供证据对该主张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无依据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另查,原告系北京市农业户口。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976.67元(其中被告安文林支付51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82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7200元(其中被告安文林支付10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4422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收据、门诊收费专用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鉴定文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安文林的车辆与谭满所驾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致使原告谭满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原告谭满无责任,被告安文林负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安文林应依责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安文林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华农保险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张北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应由华农保险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应由人保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承保限额内依责支付。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的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就诊情况、鉴定结论、工作性质和护理人员身份特点以及原告损失情况酌定,对过高部分不予考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谭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十一万六千零七十六元(其中被告安文林支支付的六千一百二十七元六角,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安文林);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谭满医疗费一万六千九百七十六元六角七分;

三、驳回原告谭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四千四百二十二元,由被告安文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二十二元,由原告谭满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安文林负担三千零九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术清

人民陪审员  华国东

人民陪审员  张 学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路银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