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4民初918号
原告:周春安,男,1975年5月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贵港市覃塘区。
被告:李健平,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覃塘区。
原告周春安与被告李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健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春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健平偿还原告出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至清偿债务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健平于2016年3月29日以经营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周春安借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李健平收取借款3万元后亲笔书写借条交由原告周春安收执。被告借到款项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被告应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债务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行为,已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诚望判如所请。被告李健平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为其儿子办喜事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向被告交付出借款现金3万元之后,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确认借款事实,“借条”主要内容:兹有李建平现向周春安借用现金一笔,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整。借款人:李建平。借款后,被告未还过借款,原告遂于2016年7月4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同意变更按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年利率6﹪计息。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及下述本院认定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李健平缺席,依法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出借款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之间因借贷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应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本案中,双方对返还期限无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本案借贷应依法视为无息借贷;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的利息主张,实为主张逾期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起诉前曾催告被告还款的事实,本院认定以原告起诉之日为其催告被告还款之日,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计付逾期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无逾期利率的约定,故原告主张按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健平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春安出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该款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4日起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二、驳回原告周春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周春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韦世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覃福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