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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刑更286号

张文喜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张文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刑更286号罪犯张文喜,男,196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石河子市,现在昌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2010)水刑初字第4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文喜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附加罚金200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服刑期间,2013年1月17日被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昌中刑执字第40号减刑捌个月。2015年3月12日被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昌中刑执字第88号减刑陆个月。执行机关昌吉监狱于2016年8月9日以罪犯张文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建议对其减刑五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公示,公示期为8月10日至8月15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文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二〇一五年上半年、二〇一五年下半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

二〇一五年二月、

二〇一五年八月、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

二〇一六年三月获得监狱季度表扬。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文喜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文喜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又二十一天(刑期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于  勇

代理

审判员 帕提扎提

代理

审判员 赵 丽 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郝 丽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