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4526号
原告:龙寒艳,女,侗族,1979年11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富阳市9。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仁,福建臻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银银,福建臻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均平,男,汉族,1980年5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
原告龙寒艳与被告刘均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寒艳的委托诉讼理人吴正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均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寒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均平立即支付原告龙寒艳货款42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南安市石井镇工地需要向原告购买电动门,2015年1月26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结欠电动门款42900元,并由被告在欠款凭证上签名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被告刘均平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刘均平因需要向原告龙寒艳购买电动门,被告刘均平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龙寒艳收执,确认尚欠原告龙寒艳货款42900元未支付。该份《欠条》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石井工地电动门结欠42900元。此据刘均平(加盖指纹印)2015.元.26”。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刘均平未能履行支付尚欠货款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龙寒艳与被告刘均平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刘均平向原告龙寒艳购买机械设备,至今尚有货款42900元未支付,有《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均平无故拖欠原告龙寒艳货款,依法负有向原告清偿的义务。因此,原告龙寒艳要求被告刘均平支付货款429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刘均平未能及时支付欠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刘均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在结算时并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刘均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均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龙寒艳货款42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6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驳回原告龙寒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3元,减半收取计437元,由被告刘均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振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颖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