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3639号原告张启东。原告赵阿香。被告沈阳坤博益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张启东、赵阿香诉被告沈阳坤博益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汤祥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启东,被告沈阳坤博益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滢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3083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支付原告起诉要求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是事实,逾期天数以质证意见为准,但造成逾期办证的原因是施工单位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拒绝交付竣工验收资料造成,被告起诉施工单位交付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的判决〔案号:(2014)沈中审民终再字第137号〕已经生效。施工单位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仍拒绝履行生效判决,被告已经申请贵院将施工单位列为失信企业,网上可查。被告已经尽全力履行了合同义务,其违约责任应由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原因,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延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合同约定的办证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起算,亦即本案被告的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算,目前已经超过二年。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价款415366元。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的登记约定出卖人(被告下同)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原告下同)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第3项处理,即“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零点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购房款415366元。经原告与被告确认,原告于2012年8月3日实际收房,双方均认可逾期办证违约金从2013年7月28日起算,本次诉讼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至2016年6月20日止。审理中,被告提出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被告该请求,原告主张其曾就本案主张权利,因沈北新区虎石台镇政府帮助协调未果才提起诉讼,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房屋截至诉讼日仍未取得房屋初始登记。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未取得房屋初始登记,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审理中,双方对违约金的起算日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已付购房款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之日即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限为两年。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权利且无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立案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其余超过时效的部分不予保护。故被告应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共计730日,应支付违约金数额为9096元(415366元×0.3/10000/日×73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坤博益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给付原告张启东、赵阿香违约金9096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8元,减半收取63.54元,由被告沈阳坤博益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祥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 波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