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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5民初2112号

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洋旗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凡、朱妮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洋旗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李凡,朱妮子,张某甲,张某乙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2112号

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洋旗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建斌,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宗周,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丽,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凡,女,194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系张红卫母亲。

被告:朱妮子,女,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系张红卫妻子。

被告:张某甲。

法定代理人:朱妮子,女,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大金店镇磴槽村**号,系张某甲母亲。

被告:张某乙。

法定代理人:朱妮子,女,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大金店镇磴槽村**号,系张某乙母亲。四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陈振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梁红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洋旗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洋旗煤炭)诉被告李凡、朱妮子、张某甲、张某乙职工张红卫工伤待遇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洋旗煤炭的委托代理人张明丽,被告李凡、朱妮子、张某甲、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振杰、梁红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洋旗煤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洋旗煤炭不应分别向四被告支付5422.36元;2、判令洋旗煤炭不应向四被告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张红卫住院期间,洋旗煤炭已经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等费用共8万元,仲裁裁决书中重复计算了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致死,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向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四被告辩称:1、洋旗煤炭应当支付四被告的亲属张红卫生前因治疗工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登封市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洋旗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张红卫2015年8月20日之前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但申请人在2015年8月20日之后至2015年10月25日之前仍在治疗,又产生了新的费用。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洋旗煤炭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张红卫的死亡是由工伤导致,

本院认为,××于2011年1月18日、××、矽肺叁期,被告提交的张红卫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10月25日期间三次住院病历及死亡诊断均显示张红卫的病因及死亡原因为矽肺伴肺部感染、××、呼吸衰竭,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致死,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可证明本案争议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洋旗煤炭对登人劳仲裁字(2016)23号裁决书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裁决书可证明原、被告双方进行劳动争议仲裁的过程,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四被告的亲属张红卫生前系洋旗煤炭职工,自2008年4月起与洋旗煤炭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月18日、2014年6月18日,××防治研究院诊断为矽肺叁期,2014年12月30日被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4月9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张红卫在洋旗煤炭工作期间,洋旗煤炭未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2015年6月25日,张红卫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洋旗煤炭依法支付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并按月支付伤残津贴,2015年9月14日,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5)1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洋旗煤炭支付张红卫上述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99772.95元,并自2015年5月起按月支付张红卫伤残津贴1642元/月,直至张红卫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止。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10月25日期间张红卫在登封市中医院三次住院共计63天,于2015年10月25日死亡,三次入院诊断及死亡诊断均为矽肺伴肺部感染、××、呼吸衰竭。2015年12月15日,四被告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洋旗煤炭支付四被告张红卫后期治疗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共计8万元,支付四被告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90万元。2016年3月10日,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6)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洋旗煤炭分别一次性支付四被告张红卫的丧葬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422.36元,自2015年11月起向李凡每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892.25元至其死亡,向张某甲、张某乙每月分别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892.25元至其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驳回了李凡等人的其它仲裁申请。裁决作出后,洋旗煤炭不服该裁决,故而成讼。另查明,登封市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登封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5690元,2015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849元/年。

本院认为,××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供养亲属的范围为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本案中,××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二级,其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洋旗煤炭没有为其参加工伤保险,依法应向其支付以下各项工伤待遇:医疗费9362.2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元/天×63天=1260元,护理费79元/天×63天=4977元,丧葬补助费35690元/年÷12个月×6个月=17845元,上述费用共计33444.26元,依法由四被告(张红卫的母亲李凡、配偶朱妮子、子女张某甲、张某乙)平均分配,洋旗煤炭应支付四被告每人8361.1元;张红卫生前的供养亲属为其母亲李凡、子女张某甲、张某乙,该三被告依法可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洋旗煤炭应自2015年11月起按照张红卫生前工资(参照2015年度登封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支付李凡供养亲属抚恤金892.25元/月至其死亡,支付张某甲、张某乙每人892.25元/月至其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四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数额与本院认定数额不符,超出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洋旗煤炭述称在张红卫住院期间其公司支付了张红卫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等费用8万元,未举证予以证明,被告亦未认可,本院对其该项理由不予采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洋旗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洋旗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凡、朱妮子、张某甲、张某乙每人8361.1元;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洋旗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11月起每月向原告李凡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892.25元至李凡死亡,向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每人每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892.25元至其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当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对供养亲属抚恤金进行调整时随之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洋旗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海霞

人民陪审员  王东阳

人民陪审员  高郡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石朝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