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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91民初645号

包头市瑞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慧鑫实业有限公司、包头市欧德瑞工业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当事人
包头市瑞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慧鑫实业有限公司,包头市欧德瑞工业节能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91民初645号包头市瑞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慧鑫实业有限公司、包头市欧德瑞工业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包头市瑞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望海水库南五十米。法定代表人吕威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剑平,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慧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河大街29号。法定代表人李建生,总经理。被告包头市欧德瑞工业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万达孵化器A座412号。法定代表人冯国栋,总经理。

原告包头市瑞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包头市慧鑫实业有限公司、包头市欧德瑞工业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瑞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包头市欧德瑞工业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头市慧鑫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头市瑞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8月底,原告从被告包头市欧德瑞工业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背书取得了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票号×××,出票人为被告包头市慧鑫实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包头市欧德瑞工业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票面金额250000元,出票日期2014年8月25日,汇票到期日2015年2月25日),同年9月底原告又从被告包头市欧德瑞工业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背书取得了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票号×××,出票人为被告包头市慧鑫实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包头市欧德瑞工业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票面金额235000元,出票日期2014年9月23日,汇票到期日2015年3月23日)。汇票到期日前原告委托交通银行包头百货大楼支行向付款行兑付,分别因被告包头市慧鑫实业有限公司账户余额不足和其公司账户被人民法院冻结,被拒绝付款和退票。此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票据款未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48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25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包头市慧鑫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包头市欧德瑞工业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包头市欧德瑞工业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贴现的方式将本案所涉及的承兑汇票背书给原告。被告慧鑫实业公司曾给原告偿还过80000元,同时包头市欧德瑞工业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认为剩余的票据款亦应由被告慧鑫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底,原告以贴现的方式从被告包头市欧德瑞工业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背书取得了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出票人为被告包头市慧鑫实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包头市欧德瑞工业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票面金额250000元,出票日期2014年8月25日,汇票到期日2015年2月25日,同年9月底原告又以贴现的方式从被告包头市欧德瑞工业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背书取得了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出票人为被告包头市慧鑫实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包头市欧德瑞工业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票面金额235000元,出票日期2014年9月23日,汇票到期日2015年3月23日。上述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作为持票人至银行要求兑付票据,交通银行包头百货大楼支行于2015年2月27日、2015年3月25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退票理由书,其中2月27日退票理由为:被告包头市慧鑫实业有限公司账户余额不足,且状态不正常;3月25日退票理由为:被告包头市慧鑫实业有限公司账户应法院要求被冻结,无法支付该笔款项。发生上述事项后,原告与被告包头市慧鑫实业有限公司、包头市欧德瑞工业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协商后,被告包头市慧鑫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票据款。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48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25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业承兑汇票、退票理由书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被告包头市欧德瑞工业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背书,合法取得了本案涉及的两张商业承兑汇票的权利。原告在汇票到期时,由于出票人即被告包头市慧鑫实业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被银行拒绝付款,原告作为持票人可对背书人、出票人行使追索权,追索权范围为:1、被拒付的汇票金额;2、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现两张商业汇票金额共计485000元,被告包头市慧鑫实业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票据款80000元,故剩余405000元票据款应由被告包头市慧鑫实业有限公司(出票人)与被告包头市欧德瑞工业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背书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6年3月25日起连带支付汇票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慧鑫实业有限公司、包头市欧德瑞工业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包头市瑞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票据款405000元;

二、被告包头市慧鑫实业有限公司、包头市欧德瑞工业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包头市瑞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票据款405000元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包头市瑞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5元,减半收取计428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包头市瑞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7.5元;由被告包头市慧鑫实业有限公司、包头市欧德瑞工业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580元;诉前保全费1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慧鑫实业有限公司、包头市欧德瑞工业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武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