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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5刑初143号

曹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曹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5刑初14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乐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2016年6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乐亭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1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新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8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人曹某某驾驶冀B876**号小型轿车顺乐北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阎各庄镇新生活化妆品门前向东左转弯时,与停在该处艾某某驾驶的冀B977**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对曹某某血液检测,血液中酒精的含量为212.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曹某某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人曹某某驾驶冀B876**号小型轿车顺乐北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阎各庄镇新生活化妆品门前向东左转弯时,与停在该处艾某某驾驶的冀B977**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曹某某血液,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2.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某承担了受害人艾某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2.酒精检测委托书、唐山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人口信息。4.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受害人艾某某陈述,2016年5月18日晚19点40分左右,我开车去新生活化妆品店买东西,当时我把车停在门口,我在店里听到咣的一声,谁把我的车给撞了,然后我就出来了,看到一辆轿车撞在我车后面了,对方司机下车后我们发生了口角,我就报了110,阎各庄派出所的出的警,他们将对方带到了派出所,后来交警到了。6.被告人曹某某供述,我在阎各庄开了个店。2016年5月18日19时许,我从乐亭回家,那天我喝了7—8两酒,当我到新生活化妆品门前时往里转弯没有操作好,我的车前面和对方车后面相撞,我们拌嘴了,后来对方报了警,派出所的来了,我和他们去了派出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当庭认罪,并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  陈秀峰

审判员  贾翠梅

审判员  高学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