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05民初2437号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
被告:孟某某。
被告:许某甲。
被告:石家庄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孟某某、许某甲、石家庄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许某某、许某甲、石家庄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许某某、许某甲认为:1、因联合建房发生的纠纷,应由仲裁机构仲裁,法院并无管辖权;2、在(2016)冀0105民初64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已作出裁定驳回黄某某的的起诉;3、原告黄某某此次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告许某某、许某甲认为基于上述原因,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应再次驳回黄某某的起诉。石家庄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认为:1、原告此次起诉与2016年3月3日的诉讼目的没有任何变化,且认为不起诉石家庄金瑞丹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可以绕开《联合建房协议书》中的仲裁管辖约定;2、原告提供的《联合建房协议书》及收款收据均系石家庄金瑞丹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并出具,因联合建房发生的纠纷,应由仲裁机构仲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并无管辖权;3、法院已作出(2016)冀0105民初64号裁定书,原告黄某某此次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应驳回黄某某的起诉。经审查,2010年2月8日,原告黄某某与石家庄金瑞丹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拟开发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化纤路7号“中庭警苑”房屋买卖事宜签订《联合建房意向书》,明确约定:本意向书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石家庄仲裁委员会裁决纠纷解决。被告许某某、许某甲均系石家庄金瑞丹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石家庄金瑞丹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于2012年4月9日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12年6月18日于通过报纸刊登清算公告。2016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以石家庄金瑞丹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某某、许某甲、孟某某、石家庄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房屋买卖合同诉讼。2016年3月2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冀0105民初64号民事裁定,对原告黄某某因“中庭警苑”联合建房的管辖权作出认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并明确告知原告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该民事裁定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规定,原告与石家庄金瑞丹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书》明确约定:本意向书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石家庄仲裁委员会裁决纠纷解决。石家庄金瑞丹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因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该公司并未清算完毕,故其作为诉讼主体的资格依然存在。原告此次诉讼以石家庄金瑞丹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进入清算为由,仅向该公司的股东许某某、孟某某、许某甲及石家庄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但结合原告起诉中所认可的事实,仍然是2010年2月8日原告黄某某与石家庄金瑞丹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建房意向书》所发生的纠纷,因该《联合建房协议书》中约定明确约定有仲裁管辖条款,该约定明确具体,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本案查明的事实与2016年3月21日(2016)冀0105民初64号案件查明的事实一致,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向原告明确告知原告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 征 杰
审判员 牛 江 凌
审判员 连 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蔡云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