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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723民初854号

原告倪胜容诉被告李美华、李美春、李美菊、李美琼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所属地区
华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赡养纠纷
当事人
倪胜容,李美华,李美春,李美菊,李美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723民初854号原告倪胜容,女,汉族,云南省华坪县人,文盲,务农,住云南省华坪县。法律援助代理人,曾健,云南华经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李美华,男,汉族,云南省华坪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云南省华坪县。被告李美春,女,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四川省射洪县。被告李美菊,女,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上海市加定区。被告李美琼,女,汉族,云南省华坪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云南省华坪县。上列当事人因赡养纠纷一案,原告倪胜容于2016年6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0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胜容及其代理人曾健、被告李美华、李美春、李美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美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共抚养有子女四人,并先后帮四个子女成了家,1989年分家后原告和丈夫李开禄(已死亡)及原告的母亲等几位老人都随同被告李美琼共同生活。在此期间,原告的房屋及土地都由被告李美华占用着,而被告李美华却从未对原告尽过赡养义务,更没有对家中的三位长辈尽过孝道,全部由被告李美琼及李美春,李美菊承担,如今原告已年老力衰,在没有任何办法的情况下,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几被告共同承担赡养原告的义务:1、被告李美琼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2、被告李美华每月承担原告赡养费100元,大米25斤。被告李美春、李美菊每月承担原告赡养费50元。3、原告的大小病治疗费用由所有被告共同承担。4、原告在被告李美华处居住。5、被告李美华承担原告死后的丧葬费用。6、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李美华辩称:我全部承担,母亲跟我生活,居住在我那里,她的一切费用我承担,其他嫁出去的按照她们的良心给。老房子留一间给母亲是可以的。

被告李美春辩称:我母亲每个月该拿的我都拿给她,我同意她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美琼辩称:我照顾母亲的生活起居,母亲的医疗费5000元以下的我不承担,5000元以上的我按比例承担。被告李美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开庭时打电话时称:我母亲的诉讼请求我都同意,我会每个月给她寄生活费。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调解笔录一份;2、人民调解委员会纠纷登记表一份。经质证,被告李美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不是调解老人的赡养,是调解土地;被告李美春表示自己住的远,并不清楚;被告李美琼没有意见。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纠纷登记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调解笔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李美华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申请一份,拟证明牵扯到的老人的赡养问题;2、李美华与李美琼纠纷调解笔录一份。经质证,对于被告李美华提交的证据,原告表示申请是真实的,调解笔录原告方也已提交,被告李美春表示并不清楚,而被告李美琼没有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共有子女四人,分别是被告李美华、李美春、李美菊、李美琼。1989年分家后,原告开始和被告李美琼共同生活,一直由被告李美琼照顾原告的生活。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判决其在被告李美华处居住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同意。子女在成年之后,应当赡养父母,这是子女的法定义务,根据《宪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第十条规定,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人。原告现年事已高,其老伴已死,作为子女的被告李美华、李美春、李美菊、李美琼应承担起赡养老人的义务。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古语有云:“树欲静而风不止,子欲养而亲不待。”即当子女想要赡养父母时,父母却已离去,因此,趁母亲健在时,要即时行孝,不要等到父母去世那一天。如果父母与子女一起生活,子女自然应当承担起赡养父母的义务。如果父母与子女不在一起生活,那么子女应当根据当地物价等因素给父母一定的生活费,赡养费一般不低于子女本人或当地的普通生活水平。原告有四个子女,可依据不同经济条件,共同负担赡养费用。原告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其大小病治疗费用,因该费用现没有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双方可另行解决。原告请求的安葬费,因该费用未实际产生,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由四被告另行解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美琼照顾原告倪胜容的生活起居。

二、从2016年9月1日起由被告李美华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人民币100元,大米25斤;被告李美春、李美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人民币50元,赡养费每月支付一次。

三、驳回原告倪胜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美华、李美春、李美菊、李美琼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忠伟

审 判 员  陈明红

人民陪审员  蔡德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绍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