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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执17号

谢水兰、牟永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谢水兰,牟永亮,厉卫群,冯兵国,杭州旭升制衣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04执17号申请执行人谢水兰,女,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被执行人牟永亮,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被执行人厉卫群,女,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被执行人冯兵国,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被执行人杭州旭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石祥路59-10第9号厂房3楼,组织机构代码:773555008。法定代表人牟琍萍。申请执行人谢水兰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杭江笕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牟永亮、厉卫群、冯兵国、杭州旭升制衣有限公司履行执行款人民币1225470元、执行费人民币14655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冯兵国名下浙A×××××车辆。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直接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无法向法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终结(2016)浙0104执17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汪俊华

人民陪审员  施 剑

人民陪审员  徐燕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俞梢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