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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21民初169号

杨秀菊与王军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7-01-05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秀菊,王军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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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1民初169号原告杨秀菊,女,生于1966年2月6日,汉族,住舞阳县。委托代理人赵小夏,女,生于1988年9月1日,汉族,住舞阳县。系杨秀菊女儿。委托代理人宋娅,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平,男,生于1974年7月9日,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号蓝码地王大厦*层。组织机构代码:77369005-8。负责人柴同科。委托代理人杨水龙,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秀菊与被告王军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华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菊委托代理人赵小夏、宋娅、被告王军平、被告河南华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水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秀菊诉称,2015年12月10日15时许,被告王军平驾驶豫P×××××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皇十路舞阳九街乡屈岗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杨秀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杨秀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舞阳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军平负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因肇事车在河南华安财险公司投有保险,故起诉二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090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5074元、残疾赔偿金2387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10元、评估费100元、看车费38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137134.79元;并负担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故发生时间、经过及责任划分,王军平负事故全责。2、舞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门诊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外购药发票、鉴定时检查费票据。证明杨秀菊住院37天,伤情、手术经过及花费60元+47340.19元+220元+280元为47900.19元。3、漯河宏峰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对杨秀菊颅骨修补费用的参考意见。证明杨秀菊所受伤已构成两个十级,杨秀菊颅骨修补费用需33000无及误工日期的计算。4、杨秀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工作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单位证明,证明杨秀菊的伤前收入。5、护理人员赵学增(原告丈夫)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6、杨坤元(原告父亲)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村委证明,证明被抚养人的年龄、子女数及户口性质。7、舞公交估字(2015)第464号财产损失评估结论书及评估票据,看车费票据,证明原告财产损失。8、王军平的驾驶证、豫P×××××号货车的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车辆驾驶人,及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王军平辩称:事故发生是真实的,车辆投有保险。

被告河南华安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但不承担间接费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1、病历中原告被诊断为颅底骨折伴鼻漏没有依据,7月17日的诊断证明院外购药与事故没有关系;认定原告10级伤残的依据不足,××系数应按10%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应400元以下酌定。2、鉴定报告作出时间不能等同于误工时间,有证据证明因伤残持续误工的情况下才能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应按住院天数计算。3、对原告的工作单位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提供单位合法存在、经营的相应证据,没提供劳动合同、劳动报酬记录及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应证据、财务章和公章名称不一致。4、护理费应按农村纯收入计算。5、财产损失价格过高,看车费开据时间不能证明与事故有关,也不是保险承担范围。

经审理查明:到庭原、被告对舞阳公安交警大队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秀菊入住舞阳县人民医院治病,诊断为:1、左侧额颞叶硬膜下血肿并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伴鼻漏及颅内积气;4、右侧枕骨骨折;5、右侧枕部头皮下血肿。共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47620.19元(含材料费60元及院外购药220元)。原告伤情经漯河宏峰司法鉴定所鉴定:杨秀菊“左侧额颞叶硬膜下血肿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为十级伤残;“颅底骨���伴鼻漏”为十级伤残。该鉴定意见出据日期为2016年6月22日。舞阳中心医院对杨秀菊颅骨修补费用出具参考意见:根据临床常规及本地医疗花费水平,杨秀菊左侧颅骨修补住院费用及材料费用约25000-33000元。杨秀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支出检查费280元。原告的电动车损经评估为11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被告河南华安财险公司对被告伤残等级鉴定和车损评估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杨秀菊父亲杨坤元生于1933年5月15日,育有四个子女。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丈夫赵学增护理。豫P×××××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河南华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该车被告王军平自称系从登记所有人处购得,事故发生后王军平共垫付费用3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秀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财产受损,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答辩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用中的院外购药220元,由院方出具的证明,且符合杨秀菊诊治需要,应予支持;其为鉴定支出的280元检查费应纳入医疗费范围;原告主张颅骨修补所需费用33000元系原告必须发生的费用,应计入医疗费范围;住院支付的材料费60元,亦应纳入医疗费用;故本院支持的医疗费用(47340.19+60+220+280+33000)为80900.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30元/天)为1110元、营养费(60元×10元/天)为6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至定残前一天计195天,误工费以工资2400元/月计算,被告有异议,但原告所受损伤为脑裂伤,其计算误工期的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其提供的误工费标准的证据不充分,可按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计算,故本院支持的误工费(28976元/年÷365天×195天)为1548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60天,为5074元(30864元/年÷365天×60天),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年×10853元/年×11%计算为23876.6元,符合原告伤残情况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被抚养人生活费(5年×788元/年×11%÷4)为1084元,有证据证明,且符合规定,但应纳入残疾赔偿金范围,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符合原告伤残实际和本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过高应在400元以下,本院酌定支持400元。9、财产损失11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300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10、看车费票据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本院支持的损失共计136034.79元。关于赔偿责任:由于豫P×××××号轻型货车在被告河南华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被告王军平��全部责任,故被告河南华安财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即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秀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秀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计52024.6元;被告王军平赔偿原告杨秀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评估费、鉴定费74010.19元;被告王军平为原告杨秀菊垫付3400元在其赔偿款中应予冲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秀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62024.6元。

二、被告王军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秀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评估费、鉴定费共计74010.19元(其垫付3400元从中冲减)。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3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王军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

审 判 长  冯林海

审 判 员  郑亚伟

人民陪审员  李庆然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