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2民初1436号原告詹滢,女,198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被告刘明,女,195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系抚顺市新抚区留名美体按摩店经营者。
原告詹滢与被告刘明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东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滢、被告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3日,原告到被告按摩店减肥,并第一次交纳300元,而后第二天被告打电话告知原告300元只能减10斤,要想多减还得续交钱,便不断打电话催促,原告于2016年1月3日又交纳被告按摩店500元进行减肥,从交完钱到今天为止一共减了3次,减下来了3斤左右,并且又反弹回5斤。原告在4月中旬便检查出早孕现象,随后出现早孕反应。原告同时找到被告要求退款,可是电话一直无法接通。6月初,原告主动联系到新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西二街所办公室询问退费情况,该所工作人员进行调解,被告表示减肥期限已过不同意退费。留名美体按摩店没有按合同所承诺减到理想斤数,要求留名美体按摩店退还卡内剩余钱款740元及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原告可以随时来减,我不同意返还原告钱款,如果原告不来减可以找其他人来减。我减肥是包斤数,不是包次数的。因为原告来了三次后就没再来。后期她告诉我她怀孕了,让我退款,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明系抚顺市新抚区留名美体按摩店的业主。2015年12月23日,原告经朋友介绍到被告经营的按摩店进行减肥按摩。按照被告店内张贴的价格表,原告当日选择了减十斤收费300元,期限一个月的减肥按摩服务,并于当日进行减肥按摩一次,当日测量体重为182.5斤。原告在被告的记录本上写明,规定时间内减完,不反悔。2016年1月3日,原告第二次到被告经营的按摩店减肥,当日测量体重为181斤。当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选择了减四十斤收费800元,期限4个月的减肥服务项目,并于当日补交500元。2016年1月31日,原告第三次到被告按摩店减肥,测量体重为176.5斤。后原告未再到被告按摩店进行按摩减肥。原告自述系因为如果体重增加则被告不予进行按摩服务,因其体重不达标,所以没有再次到被告按摩店减肥。原告2016年4月发现其怀孕。
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到抚顺市新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西二街所12315投诉被告,理由为消费者办理会员卡要求退卡。经该所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费减肥记录一份、收费标准一份、证人证言及原告的陈述。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接受被告作出的服务项目的邀约,按照被告店内的收费标准,交纳了四个月减肥按摩的服务费,故双方构成服务合同关系,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双方义务。原告交费后,应积极到被告处接受减肥按摩服务。原告仅在交费后一个月左右接受了三次减肥按摩服务,后因原告个人原因未到被告处接受服务。原告未实现合同目的的原因在其自身,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在提供按摩服务中存在违约行为。且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减肥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意继续履行服务合同,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詹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本院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詹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东颖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徐 杉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