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0民初881号
原告:黄某,女,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
被告:陶某,男,198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戊绍,荔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陶凯福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有在陶村自建房一栋归被告所有;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经被告及被告家人同意,携带儿子随被告及家人生活,并改姓名为陶凯福,入户到被告家。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在陶村有自建房一栋,无共同债权和债务。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燥、有赌博恶习,常把家里的钱输光,甚至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双方吵架时还打骂原告,砸烂家电。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继续存在之必要,为维护权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陶某辩称,原告诉��离婚理由纯属捏造、是不属实的。原、被告从相识到登记结婚历时几个月之久,婚后双方遇事有商量、互相关心和谅解;被告及被告父母从没有嫌弃原告母子俩,特别是原、被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父母将陶凯福当孙子对待,关爱有加,被告也没有赌博及家庭暴力行为。因近年来被告身体不好,无法参加重活,原告就对被告态度冷淡,但被告也不计较原告的过错行为,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贷款时被告没有和原告商量过,对贷款不知情。
本院认为,该笔贷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贷,根据法律规定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每月都汇钱回供儿子读书和生活。
本院认为,支付儿子生活和读书费用,是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开支,因此对于儿子陶凯福生活、读书费用支出的事实予以认定,但由谁支出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的质证意见是:不知情。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了疾病证明书、出院证及医疗费发票等,能证明被告住院及治疗费用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房子虽登记在被告父亲名下,但是原、被告共同出钱,还向亲戚借钱修建的。
本院认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由国家行政机关颁发,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而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称共同债权有借给被告哥嫂、堂哥及姐姐共8000元;共同债务有建房时借原告父母40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方又予以否定,因此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原告经被告及被告父母同意,携带与案外人生育的儿子与被告登记结婚,结婚登记时间为××××年××月××日,并将儿子改名为陶凯福,入户到被告家。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共同债务有:借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阳安支行贷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原告因患病于2016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11日就诊于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除报销的农合款外,个人支付医疗费3395.71元。由于性格不合,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2016年7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陶某从相识、相爱到自愿登记结婚,组成了很好的家庭,双方应该倍加珍惜和维护。
原告诉称被告婚后性格暴燥、有打骂原告、砸烂家电行为,有赌博恶习,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仅向本院提供结婚证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夫妻之间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是难免的,双方只要多增进了解,相互尊重和关心,遇事多商量、包容,多交流沟通,夫妻关系还是能够得到有效改善的。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律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离婚标准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赖景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鹏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