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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2029号

朱泉英与衢州市文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衢州市文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朱泉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202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衢州市文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东迹大道**号西面第一间。

法定代表人:张顺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泉英,女,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再审申请人衢州市文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顺公司)与被申请人朱泉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衢民终字第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文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判决生效后,文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詹雪耀因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5)浙衢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詹雪耀受让文顺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利用文顺公司作为平台进行诈骗活动,因此,文顺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都是触犯刑法的违法行为,后果应由詹雪耀个人承担。而本案二审判决却又认定文顺公司应对房屋租赁合同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按此判决,詹雪耀利用文顺公司诈骗所得的324万余元是否也应由文顺公司偿还?(二)二审判决以文顺公司内部章程不得对抗外部当事人为判决理由,但朱泉英与其弟弟都在詹雪耀公司上班,对公司情况了如指掌,并非外部当事人。詹雪耀的行为是犯罪行为,二审法院却以合同法的相关内容进行审理,适用法律不当。(三)朱泉英的丈夫系柯城区法院法官,本案虽因回避移送龙游法院审理,但仍然系枉法裁判。且判决书至今未上网公布。文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文顺公司申请再审提交年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衢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经审核,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但该刑事判决涉及詹雪耀利用文顺公司诈骗部分,并没有包括本案所涉的与朱泉英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詹雪耀在与朱泉英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已经担任文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以文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签订合同,可认定其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是在从事与企业相关的经营活动。故原判认定文顺公司应对该房屋租赁合同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至于文顺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公司变更住所必须经股东会作出决议,由于朱泉英并非文顺公司的股东,鉴于公司内部章程不得对抗外部当事人,故文顺公司以此为由认为租赁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文顺公司主张一、二审法院枉法裁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文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衢州市文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卢世昌

代理

审判员  田建萍

代理

审判员  陆秋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