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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5459号

宋连平诉吴文青、赵广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宋连平,赵广青,吴学录,王淑娴,吴春婷,吴春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5459号

原告:宋连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居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国,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广青,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居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吴学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居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王淑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居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吴春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居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吴春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居民身份证号码:******************。

法定代理人:赵广青,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居民身份证号码:******************。系被告吴春菁母亲。

原告宋连平与被告吴学录、赵广青、王淑娴、吴春婷、吴春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连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广青、吴学录、王淑娴、吴春婷、吴春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连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广青、吴学录、王淑娴、吴春婷、吴春菁偿还原告宋连平借款本金1087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8%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广青与吴文青系夫妻关系,截至2016年2月18日,吴文青多次向原告借款108700元,上述借款约定的月利息为1.8%,借款用途为家庭资金周转。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吴文青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现吴文青去世,被告赵广青、吴学录、王淑娴、吴春婷、吴春菁作为其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赵广青、吴学录、王淑娴、吴春婷、吴春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吴文青向原告宋连平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今借宋连平现金(壹拾万零捌仟柒佰元整)¥108700元,此款用于家庭周转。注:此款为每月按照1.8分利息计算,每月18日保证利息付清。”原告宋连平提交了取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取款31253.54元,加上原告自有现金,共计50000元,交付给吴文青;2015年3月17日,原告取款49120元,加上原告自有现金共计50000元,交付给吴文青。期间,吴文青已支付部分利息,尚欠原告利息8700元,后吴文青于2016年2月18日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借款108700元。另查明,被告吴学录系吴文青的父亲,被告王淑娴系吴文青的母亲,被告赵广青系吴文青的妻子,被告吴春婷、吴春菁与吴文青系父女关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借款人吴文青去世。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条、银行取款明细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理应得到清偿。根据原告宋连平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吴文青向原告宋连平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欠付利息8700元的事实,被告赵广青作为吴文青的配偶,应当对其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赵广青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吴文青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吴学录、王淑娴、吴春婷、吴春菁是吴文青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四被告应当在继承吴文青遗产的范围内,对吴文青所负债务承担清偿的义务,现原告宋连平主张四被告在继承吴文青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吴文青债务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宋连平主张的2016年2月19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因在吴文青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1.8%,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借款条中的8700元系利息,不应再计算复利,故应当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6年2月19日起的借款利息。被告赵广青、吴学录、王淑娴、吴春婷、吴春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放弃举证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广青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宋连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8700元及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8%计算);

二、被告吴学录、王淑娴、吴春婷、吴春菁各自在继承吴文青遗产的范围内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91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共计37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广青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飞

人民陪审员 王 刚

人民陪审员 孟广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国敏锐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