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05民初3523号原告南宁忠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又春,总经理。被告唐小娟。本院在审理原告南宁忠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小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宁忠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南宁忠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依法应按照原告南宁忠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南宁忠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南宁忠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小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宁忠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本案按原告本案按原告
审判员 王小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时连appoi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