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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民初2942号

李木山与冯永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木山,冯永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2942号

原告:李木山,男,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

委托代理人:陈战英、张艺婷,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被告:冯永发,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李木山与被告冯永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许文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永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15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附借条复印件)。借款后被告未能偿还,为此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冯永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李木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冯永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冯永发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未约定利率和期限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7月2日,被告冯永发向原告李木山借款人民币15000元,未约定期限和利率,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致原告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后,未能按期还款,应负民事法律责任,故被告应承担偿还本金人民币15000元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也未约定借款期限,视为公民之间不定期无息借贷,借款之日到起诉之日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利息应2016年5月2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冯永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木山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冯永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文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熹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