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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02民初2121号

郭联新与福建三明长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三明市明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联新,福建三明长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三明市明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民初2121号

原告:郭联新,男,1959年6月2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漂、郑丽萍,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三明长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

法定代表人:黄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彬,男,福建三明长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红,女,福建三明长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三明市明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

法定代表人:黄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彬,男,三明市明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红,女,三明市明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郭联新与被告福建三明长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三明市明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联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漂,被告福建三明长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三明市明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联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福建三明长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2.被告福建三明长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2200000元(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9月5日计至2016年7月4日,此后利息继续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3.被告福建三明长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43400元;4.被告三明市明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4日,被告福建三明长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福建三明长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转入被告福建三明长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指定的王玉萍账户;被告福建三明长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逾期还款,除需按约定支付利息外,还需赔偿原告3000000元,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等)。被告三明市明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福建三明长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将被告福建三明长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所借款项打入王玉萍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福建三明长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归还了5000000元,利息付至2014年9月5日。因被告福建三明长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延长借款期限。为此,被告福建三明长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5年12月31日归还剩余借款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三明市明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亦加盖公章同意继续担保。至2016年7月4日止,被告福建三明长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200000元、实现债权费用143400元。被告福建三明长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三明市明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福建三明长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三明市明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认原告郭联新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郭联新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福建三明长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福建三明长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和支付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明市明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福建三明长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三明市明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建三明长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的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三明长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原告郭联新借款5000000元;

二、被告福建三明长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郭联新借款利息(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9月5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福建三明长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郭联新实现债权费用143400元;

四、被告三明市明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04元,减半收取计30902元,由被告福建三明长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三明市明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傅炳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炎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