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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刑更321号

杨哈才尼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招摇撞骗
当事人
杨哈才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刑更321号罪犯杨哈才尼,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原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现在昌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昌刑初字第03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哈才尼构成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服刑期间,2014年12月16日(2014)昌中刑执字第657号减去有期徒刑拾个月。执行机关昌吉监狱于2016年8月9日以罪犯杨哈才尼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建议对其减刑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公示,公示期为8月10日至8月15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哈才尼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二〇一五年上半年、二〇一五年下半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

二〇一五年一月、

二〇一五年五月、

二〇一五年九月、

二〇一六年一月获得监狱季度表扬奖励。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哈才尼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哈才尼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于  勇

代理

审判员 帕提扎提

代理

审判员 赵 丽 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郝 丽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