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4民初628号
原告:郭汉伟,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
原告:叶华,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原告兼原告郭汉伟、叶华的
委托代理人:章建标,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
被告:叶会军,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现住青田县。
原告郭汉伟、章建标、叶华为与被告叶会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宗磊独任审判,被告叶会军提出管辖权异议。2016年5月5日,本院经审查后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叶会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不服本院裁定,提出上诉,案经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郭汉伟的委托代理人章建标、叶华,被告叶会军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8月26日,原告兼原告郭汉伟、叶华的委托代理人章建标,被告叶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汉伟、章建标、叶华起诉称:2012年6月3日,原告郭汉伟、章建标、叶华与被告叶会军共同合伙经营“松阳县亿锦坊酒家”,其中原告郭汉伟出资100000元、章建标出资200000元、叶华出资100000元、被告叶会军出资200000元。合伙经营期间共同推举被告叶会军为负责人,负责经营“松阳县亿锦坊酒家”。2013年8月8日,“松阳县亿锦坊酒家”停业,并由被告叶会军以358000元转让他人。之后,被告叶会军未对“松阳县亿锦坊酒家”经营期间的账目及款项进行清算、核对。故原告于2014年7月曾向松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松阳县人民法院委托丽水新时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松阳县亿锦坊酒家”的收支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经鉴定,“松阳县亿锦坊酒家”有凭据营业收入851394元,有凭据营业支出1118437.06元,共计有凭据亏损267043.06元。根据原、被告投资款600000元,转让款358000元,前期装修有票据支出311346.05元,无票据支出533587.31元,以及原告自行清算支付的会计核算费3000元、支付丽水新时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费9000元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郭汉伟、章建标、叶华款616798.8元。合伙体终止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相应的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叶会军支付原告郭汉伟、章建标、叶华616798.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叶会军答辩称:1、2012年5月28日,原告郭汉伟、章建标、叶华与被告叶会军合伙成立“松阳县亿锦坊酒家”,其中原告郭汉伟出资100000元、章建标出资200000元、叶华出资100000元、被告叶会军出资200000元,共计600000元是事实;2、“松阳县亿锦坊酒家”由被告叶会军负责经营管理是事实,但原始票据均保存完好,因原告在“松阳县亿锦坊酒家”转让后,核对合伙体收支情况过程中导致票据遗失应由原告负责,与被告叶会军无关;3、合伙经营期间,部分支出无票据是事实。其中部分支出无相应票据的项目包括:墙纸广告灯6212元、卫生间洗手台42**元、防盗门580元、台式电脑及音响3200元、二楼门窗6285元、监控设备及录像机1800元、一楼小便池1230元、吴利文处酒水36207元、海鲜池21800元、员工宿舍租金10000多元、被告叶会军经营期间的房租10000元、“松阳县亿锦坊酒家”房租每年110000元、押金10000元,共计200000元以上;4、对于香烟支出部分,当烟草证未办理前,香烟由其他店购入,故没有相应票据;烟草证办理后,因经营餐饮对香烟的需求不同,其中“利群”、“中华”大多数被使用,对其他类型香烟给其他商家进行销售,所以实际向烟草公司所购买香烟的支出高于审计所核对的支出;5、在“松阳县亿锦坊酒家”经营期间,如在菜场购买的青菜等小额支出,因当时没有出具任何票据,且被告将经营期间的账本交给原告进行清算的时间跨度过长,导致对于无单据的支出,已经无法重新进行调取,故无单据部分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6、从“松阳县亿锦坊酒家”成立到终止,合伙体未曾支付被告叶会军分文工资,在丽水新时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过程中,未将被告叶会军的工资进行审计,故在支出中,应当扣除相应的工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郭汉伟、章建标、叶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丽水新时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一份,待证被告叶会军应当支付原告郭汉伟、章建标、叶华应得的合伙财产的事实。2、收条一份,待证2015年4月21日,原告叶华为核对“松阳县亿锦坊酒家”收支情况支付3000元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一份,待证原告郭汉伟、章建标、叶华委托丽水新时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松阳县亿锦坊酒家”的账目进行审计支付9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叶会军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票据不全系原告原因造成,与被告无关;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叶会军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2,被告叶会军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叶会军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转让合同一份,待证2013年8月8日,被告叶会军以358000元将“松阳县亿锦坊酒家”转让给李聪琴,且包含已缴纳的4个月房租的事实;2、房屋租赁合同两份,待证被告叶会军及“松阳县亿锦坊酒家”员工租赁房屋支出费用的事实;3、香烟清单一份,待证香烟支出款项中无票据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三原告对被告叶会军提供的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质证,三原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3,三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28日,原告郭汉伟、章建标、叶华与被告叶会军合伙成立“松阳县亿锦坊酒家”,并由被告叶会军负责经营。“松阳县亿锦坊酒家”由原告郭汉伟出资100000元、章建标出资200000元、叶华出资100000元、被告叶会军出资200000元,共计600000元。之后,因经营亏损,合伙体无法继续经营。2013年8月8日,被告叶会军将“松阳县亿锦坊酒家”的经营使用权转让给李聪琴并签订转让合同一份,转让合同约定:酒家转让金为人民币叁拾伍万捌仟元整(含甲方已缴纳的约四个月的房租费),转让金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等内容。“松阳县亿锦坊酒家”转让后,双方清算未果,故原告章建标、叶华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原告郭汉伟自愿参与该诉讼。2015年5月4日,经原告郭汉伟、章建标、叶华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丽水新时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松阳县亿锦坊酒家”的账目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2016年3月22日,三原告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再次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求。另查明,被告叶会军支付“松阳县亿锦坊酒家”房租165000元、房租押金10000元、被告叶会军及员工房租12500元,合计187500元,且该费用属于前期装修款中无票据的支出。
本院认为:原告郭汉伟、章建标、叶华与被告叶会军合伙经营“松阳县亿锦坊酒家”,原、被告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认可合伙关系,应认定个人合伙关系成立。合伙终止,应当对合伙财产进行处理。经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丽水新时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松阳县亿锦坊酒家”的账目进行了司法会计鉴定。根据丽水新时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丽新鉴字(2015)10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的鉴定结论:“松阳县亿锦坊酒家”在经营期实现有凭据营业收入851394元,合计发生有凭据营业支出1118437.06元,有凭据经营亏损267043.06元。如果考虑股东投资收入50万元,该饭店转让收入35万元以及扣除前期装修款有凭据支出311346.05元等因素,合计收支结余271610.89元等内容。根据查明的事实,“松阳县亿锦坊酒家”实际投资收入600000元,饭店转让收入358000元计算,合计收支结余应为379610.89元。根据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的合伙经营期间收支结余表,前期装修款无单据304396.00元、支出无单据229191.31元,合计533587.31元。被告叶会军提出前期装修中房租支出187500元、基本设施及经营需要的香烟、酒水等支出部分无票据,三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伙投资比例承担无票据支出533587.31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酒家转让后,未及时进行清算,原、被告均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叶会军赔偿利息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伙投资比例承担会计核算费3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伙投资比例承担丽水新时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费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在合伙经营期间未支付其工资的抗辩,因双方未约定,且未提供其工资标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合伙比例计算,被告叶会军应当支付三原告合伙财产253073.93元。故三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会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汉伟、章建标、叶华合伙财产253073.93元;
二、被告叶会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汉伟、章建标、叶华垫付鉴定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郭汉伟、章建标、叶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8元,由原告郭汉伟、章建标、叶华承担4828元,被告叶会军负担5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宗磊
人民陪审员 叶昌谷
人民陪审员 包根信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吴庆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