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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行终605号

陈义守与苍南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义守,苍南县人民政府,苍南县钱库镇小河川底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终6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义守,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代理人陈义志,男,195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555号。法定代表人黄荣定,县长。出庭应诉负责人张小敏,副县长。委托代理人陈锡文,苍南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立启,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苍南县钱库镇小河川底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钱库镇小河川底村。法定代表人陈礼锐,主任。陈义守诉苍南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征地补偿安置法定职责一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5)浙温行初字第486号行政裁定,陈义守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义守的委托代理人陈义志,被上诉人苍南县人民政府的副县长张小敏、委托代理人陈锡文和陈立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苍南县钱库镇小河川底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河川底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义守系钱库镇小河川底村村民。2000年1月1日,原告户在该村享有0.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2年8月5日,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因挺南水库移民安置房建设需要,划拨使用小河川底村5900平方米国有土地。2015年12月18日,原告以上述用地原属于其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的承包地,现被非法征收使用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履行征地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庭审中,原告陈义守自认其2000年取得的承包地不在上述挺南水库移民安置用地范围,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期限自1999年10月届满。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苍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钱库镇小河川底村挺南水库库区移民安置点用地批复》、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承包土地使用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陈义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1984年即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已经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退一步讲,即便原告上述主张成立,但其自认第一轮土地承包的经营期限自1999年10月届满,且原告第二轮土地承包的承包地不在挺南水库移民安置用地范围。故原告陈义守不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据此起诉要求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履行征地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与该履行职责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义守的起诉。陈义守上诉称:被上诉人小河川底村委会滥用职权,2000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方案违反《中办发〔1997〕16号》文件精神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没有召开村民会议的情况下,伪造小河川底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方案协议书,伪造村民代表签字,将原来278亩承包地、29亩自留地只分给村民156.75亩,将剩余的150.25亩非法强制截留,占小河川底村土地总面积48.94%。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因此,上诉人有权向小河川底村委会提出依法重新分配被其截留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为安置挺南水库移民非法占用了其中的54.15亩,对此,上诉人根据由小河川底村委会提供的全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村民基分,按比例计算出依法属于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0.25909090亩土地被被上诉人非法占用,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履行给予上诉人补偿的法定职责。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苍南县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征地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苍南县人民政府答辩称:

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2000年,随着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期限的到期,苍南县钱库镇小河川底村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规定开展了第二轮的土地承包发证等工作。2000年1月1日,上诉人户包得该村1.723亩土地。2002年8月5日,答辩人因挺南水库移民安置房建设需要,划拨使用了小河川底村5900平方米国有土地。而上诉人所承包的土地并不在该建设项目的用地范围之内。因此,上诉人不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据此起诉要求答辩人履行征地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而其与该履行职责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以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合法。

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人称,小河川底村伪造第二轮土地承包分配方案及协议书,伪造村民代表签字,非法强制截留土地等均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陈义守的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着上诉人陈义守与被上诉人苍南县人民政府是否履行案涉征地补偿安置法定职责的行为有无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义守系钱库镇小河川底村村民。在庭审中,上诉人陈义守自认其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期限至1999年10月届满,其2000年取得的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的承包地不在挺南水库移民安置用地范围内。

本院认为,根据

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上诉人陈义守不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其与被上诉人苍南县人民政府是否履行案涉征地补偿安置法定职责的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其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至于案涉征地行为以及钱库镇小河川底村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方案的合法性问题,则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裕琨

代理

审判员  管 征

代理

审判员  万成兆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一菁 搜索“”